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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唐圣龙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圣龙,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人民政府,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408行初12号原告唐圣龙,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英太之兄。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街20号。法定代表人曾祥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委托代理人罗欣慧,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娥,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白地市镇(衡阳市白地市钢铁厂内)。法定代表人薛钟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圣龙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圣龙,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罗欣慧,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唐英太生前与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日公司并未安排唐英太值晚班,其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6)59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唐圣龙诉称,原告之弟唐英太系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安排唐英太居住在公司内550KV的变电开关站内。事实上唐英太在公司变电站值班室内履行看护变电站设备的职责。2008年11月2日,唐英太在公司变电开关站内死亡系在工作场所内履行职责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告之弟唐英太之死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认定错误。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属于错误决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圣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衡府复决字(2016)59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了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3、法庭审理笔录及易吉寿、管志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唐英太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责残废;4、变电站照片。用以证明唐英太死亡的地点是第三人变电站的值班室;5、祁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用以证明唐英太死亡地点在祁东县白地市钢铁厂开关��内;6、李春敏、游玉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春敏、游玉泰的证言前后矛盾的事实。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唐圣龙之弟唐英太生前与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日晚,唐英太未值晚班,其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坚持依法行政,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告知送达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程序、实体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唐圣龙身���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唐圣龙的原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唐圣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履行送达义务的事实;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并将中止通知送达原告;5、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祁人社介字(2016)11号介绍信、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社会居民委员会及衡阳市白地市钢铁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8]377号毒物检验报告、法庭审理笔录、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唐英太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劳动关系,但唐英太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6、(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履行了送达义务。二、法律、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唐英太之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衡府复答字(2016)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衡复延(2016)5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衡府复决字(2016)59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8)377号毒物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唐英太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不详;6、李春敏的调查笔录。7、游玉太的调查笔录。以上6-7号证据用以证明唐英太生前从事生产区门卫守卫工作,并非因工死亡;8、邹金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邹金红虽系白地市钢铁厂职工,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生产管理状况;9、劳动争议一案法庭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唐英太生前从事生产区门卫守卫工作并于2008年11月2日晚上死亡,死亡当天唐英太值白班。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既没有述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及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提交的1、2、3、4、5号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2、3、4、5、9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6号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法定文书,该文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本院予以采集。原告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6、7、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6、7、8号三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唐英太生前的工作情况,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祁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一份证据材料,该证明材料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唐英太的死亡情况,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圣龙与死亡唐英太系同胞兄弟,唐英太生于1947年2月13日,且一直未婚。1964年12月,唐英太下午到福建省屏南县综合农场,返回原籍时将户籍手续失落,没有上报户口,也一直未办理身份证明。2006年9月20日,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成立,并租用原湖南省衡阳市白地市钢铁厂从事生产经营,同时雇用李春敏、唐英太负责生产区门口的安全保卫工作,每人每天值班12个小时,由李春敏与唐英太轮流值班,每天早上七点半交接班。同时第三人安排游玉太、唐英太等人居住在厂区内的520KV变电开关站旁的房屋内。2008年11月2日晚,李春敏值晚班,唐英太未值班。第二天早晨七点半该交接班时,因未见唐英太交接班,李春敏、游玉太等人到唐英太住宿的地方查看,发现唐英太死在睡床边。第三人随后以无名尸向祁东县公安局报案。2008年12月4日,祁东县公安局对死者进行检验,在唐英太的胃、肝中均未检出甲胺磷、敌敌畏、毒鼠强、安定等常毒物成份。同年12月11日,祁东县公安局将死者肋软骨一份,标记为1号检材入库存档于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系统编号为U4300000002008111300005)后,第三人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将唐英太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原告后经多方打听,发现在第三人处工作并于2008年11月2日死亡的唐英太系其胞弟后,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祁东县人民法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于2015年1月7日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唐英太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15)衡工伤不受字6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不服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衡工伤不受字6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3月25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衡工伤不受字6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10月28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英太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为由作出(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12月5日,原告不服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6)59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6)59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伤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的胞弟唐英太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11月2日晚上,地点在第三人公司500KV变电开关站房内的睡床边,死亡原因不详。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证实,唐英太生前在第三人公司生产区从事门卫的安保工作,且2008年11月1日至15日值白班,故唐英太2008年11月2日晚上突发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结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6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府复决字(2016)59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XX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