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金珍与狄昔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珍,狄昔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民初188号原告:刘金珍,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被告:狄昔柱,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原告刘金珍与被告狄昔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珍、被告狄昔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其亲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狄昔柱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借款是被告亲戚找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只能找其亲戚尽量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刘金珍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狄昔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狄昔柱提供的署名陈祖波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原告刘金珍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提出这是被告与陈祖波之间的事,与己无关。本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珍与被告狄昔柱系朋友。2016年6月21日,被告狄昔柱电话联系原告刘金珍,称其亲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原告刘金珍表示其不认识被告的亲戚,要借钱就只认被告。被告同意后,原告刘金珍即携带20000元现金来到被告狄昔柱家,将20000元交给被告狄昔柱,被告狄昔柱当场即将钱转交给其亲戚陈祖波。同时,被告狄昔柱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金珍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狄昔柱,注(本人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6月21,身份证:”的借条一张,而陈祖波则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狄昔柱现钱20000元,大写俩万元整,2016年6月21号,2016年7月21号还清,借条人:陈祖波”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刘金珍索款无果,遂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合同一方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是可以进行转移的。本案中,原告刘金珍将款借出,明确表示只认被告狄昔柱,被告狄昔柱也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款最终由第三人陈祖波使用,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经三方一致认可的,此行为也构成了法律上债权债务的转移,故被告狄昔柱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其与第三人构成的另一借贷关系,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狄昔柱辩解其不应还款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狄昔柱庭审中所述陈祖波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应予冲减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这一事实,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即使原告刘金珍收到了6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约定利率标准,故对被告狄昔柱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金珍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金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昔柱偿还原告刘金珍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狄昔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