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994号原告:冯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崔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冯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独自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近5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回家安心生活,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本就薄弱,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倍感失望,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崔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2016冀06**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两次均未到庭,亦未作出有效努力挽回婚姻,且在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