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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李昇、广州桂冠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昇,广州桂冠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581号原告李国强,男,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昇,男,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桂冠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王占刚,总经理。原告李国强诉被告李昇、广州桂冠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桂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购机协议》,其中约定:李昇以8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一台小松200五型挖土机,并向原告借支20000元。李昇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40000元给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60000元给原告,如未还清,则利息以月息4分计算。被告桂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并约定如李昇未如约归还款项,则以××桂冠市场所建的住房以每平米1800元售卖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钩机交付给李昇,但其至今未支付款项,桂冠公司也未履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昇立即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日止;从2015年3月31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被告桂冠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被告桂冠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司并非《购机协议》上的甲方或乙方,盖章为“广州桂冠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处”,并非我司使用的公章,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将钩机、2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昇。3、关于协议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被告李昇不享有××桂冠市场所建住房的产权,故其无权处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李昇签订了《购机协议》一份,上载:“一、甲方(原告)将一台小松200五型挖土机以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转让给乙方(被告李昇)。二、甲方支持乙方生产,另借支贰万元正(20000.00元)给乙方。三、乙方在2月15日前还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给甲方,在3月30日前还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给甲方。四、乙方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了结此事,挖土机权属归甲方,若乙方未还清,以××桂冠市场所建的住房以1800元/平方售卖一套给甲方,具体金额多除少补,利息以月息四分钱计算。”原告及被告李昇均签字确认,盖在乙方签字、落款日期之间的印章为“广州桂冠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处”。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钩机及2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昇追收无果,故引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桂冠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页面、购机协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购买挖土机为买卖合同纠纷,借支2万元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基于同一份《购机协议》,可一并处理。被告李昇与原告签订的《购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昇在其中承诺了还款计划,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还款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协议仅载明“乙方在2月15日前还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给甲方,在3月30日前还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给甲方”,并未明示年份,故视为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但结合上下文、一般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未约定年份应视为当年归还。现被告李昇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昇支付欠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昇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协议约定了逾期后“利息以月息四分钱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日止;从2015年3月31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桂冠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依据《购机协议》上的盖章主张被告桂冠公司为案涉协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冠公司抗辩其非协议上的当事人、所盖印章不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昇不享有××桂冠市场所建住房的产权等。本院认为:一、从该协议的主体来看,甲方(原告)为钩机的出售人、款项的出借人,乙方(被告李昇)为钩机的购买人、款项的借款人,对此,原告与被告桂冠公司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被告桂冠公司作为出现在协议上的第三方,并未明文确定为担保人。二、从盖章的内容上看,印章的具体字样为“广州桂冠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处”,经核查,该印章并非经过工商备案的公章,也非被告桂冠公司的买卖合同专用章,而仅针对××桂冠市场的内部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原告对上述情况是应当知道的。三、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第四条约定为“以××桂冠市场所建的住房”,但并未明确该住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等,视为约定不明。且“若乙方未还清,以××桂冠市场所建的住房以1800元/平方售卖一套给甲方,具体金额多除少补”的约定是以物抵债,其实质为实物清偿,并非是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昇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桂冠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桂冠公司为案涉协议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00000元给原告李国强;被告李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计付)给原告李国强;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李国强均已预缴),由被告李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志辉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人民陪审员  徐灯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