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852号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号院1号楼21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盛,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XX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董晓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7年6月9日上午,在本院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窦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青海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被告XX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667217.88元及利息205623.5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律师费6768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67217.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西宁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21日,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签订2015年西农商银同支借字第2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发放借款给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500万元。同日,原告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签订2015年西农商银同支信字第2118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依约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于2016年10月8日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67217.88元。后原告、被告、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陈瑞辉、陈雄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即《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债务均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XX盛辩称,1、答辩人只对被答辩人承担150万元的普通债务承担责任;2、还款协议中未约定150万元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放弃,自还款协议签订至诉讼期限,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还款,被答辩人主张自2016年4月13日至还款之日利息,于法无据,实属无理;3、被答辩人诉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超过150万元的诉求部分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据。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XX盛认为原告当时是担保人,应该及时代偿这笔款项,如果没有及时代偿还款产生的延迟还款利息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甲方对乙方代偿款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代偿款全部付清时止”。结合2016年9月30日原告、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XX盛、陈瑞辉、陈雄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甲方收到戊方支付的300万元后,自愿放弃对乙方、丁方、戊方的追偿权利。”;第四条”该合同项下剩余150万元欠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由甲方向丙方主张权利。”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XX盛欠原告本金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盛提交的2013年6月28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欠被告500万元。由此被告XX盛提出对本案的150万元与这500万进行抵销,被告XX盛不欠原告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其收到的是2013年建胜公司贷款500万元,在本案起诉前原告起诉了被告XX盛一个追偿权纠纷案子,被告XX盛之前没有提出异议,该《收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XX盛关于抵消债务的意见,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与被告XX盛当庭提交的该份《收条》上记载的主体不一致,且被告XX盛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其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抵消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针对此《收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XX盛如果需要继续主张该权利应该另案解决。本院认为,被告XX盛承认欠原告未还款项150万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盛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1667217.88元的本金及利息205623.54元,不予认可。在五方协议中原告同意了该协议所确定的由被告XX盛还款150万元的数额。该协议的签署说明了原告对其超出150万元本金部分其他权利的放弃。被告XX盛应在五方协议签署后,按照该协议所确定的还款数额,积极履行。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XX盛仍未偿还此笔欠款。被告XX盛的逾期还款行为,加重了原告代为偿还银行欠款的负担。五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该合同项下剩余150万元欠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由甲方向丙方主张权利。”被告XX盛拖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诉讼权利中应该包含1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了公正、公平的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纵观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源及结合被告XX盛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XX盛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其逾期未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较为合适。对原告诉求第一项调整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应以150万元为基数,1500000元×24%(年)=360000元(年息),360000元(年息)÷365(天)×194(实际未还天数)=191342.2元。原告主张利息205623.54元及律师费用67685.24元的诉求,在原、被告之间的五方协议中未有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XX盛承担利息205623.54元及律师费67685.24元的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第二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667217.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盛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91342.2元;二、驳回原告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65元,减半收取11132.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132.5元,由被告XX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窦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