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明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明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锦帆路79号。法定代表人:武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1幢1单元2楼A号。法定代表人:周习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明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皓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魏梦,被上诉人明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2、判令明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工程余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明皓公司向一建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项目劳务结算,并非对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解除。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该事实一审没有查明,导致本案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节点实际上大体一致,一建公司的付款可以证明,一审未予以查明。3、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施工至地面正负零,经甲方确认,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后,经甲方确认,按照本次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地下室和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后,经甲方确认,可分别按已完成工程量85%支付工程款。注:考虑工期等因素,原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按照7:3拆分,其中地下室按照8:2拆分。由此可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七款明确约定,本协议已经明确的,按照本协议执行。一审对此未予以查明。5、南京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项目劳务结算中未对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进行变更。因此明皓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应在劳务结算之后次日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要求明皓公司举证,无形中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一建公司,显失公平。二、一建公司未与明皓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一建公司应当在劳务结算次日结算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发包方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中均明确约定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其中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协议明确的按照本协议执行,其他未尽事宜仍执行原合同书。本案中对于劳务结算方式未做更改,根据合同延续性原则,双方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一建公司应在劳务结算次日向明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3、从劳务结算费用看,双方在劳务结算中没有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事后双方也未就支付时间做出补充约定。从交易习惯上来讲,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且均约定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如双方协议变更现有的支付方式,需要在现有的合同中进行变更,才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本案的劳务结算并未提及支付时间,可见双方对于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未予改变。4、从劳务结算签订的目的来看,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明皓公司签订劳务结算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确认明皓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文明工地评选事宜;二是对工程条款进行变更,即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解除,并不是明皓公司主张的全部解除,如果明皓公司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全部解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质保金条款是双方约定和法定义务,2010年江苏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也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目前该工程的现状,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二次结构即将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结算是支付1000余万元的劳务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有失公平。综上,对于付款方式以及质保金,如果有新的约定,应当从新的约定,如果没有新的约定,就应当从原来的约定,这样才公平且符合法律规定。明皓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双方亦确定未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折价款全部扣除,现在一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一建公司主张按照原劳务分包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因为双方对原合同已经解除,明皓公司也不履行原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义务,所以明皓公司要求给付结算款的余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明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公司给付明皓公司工程劳务款8023978元;按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给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180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2日,明皓公司(乙方)与一建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南京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土建与安装工程的劳务交由明皓公司承包;乙方施工至地面正负零后,经甲方确认,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后,经甲方确认,按本次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后,经甲方确认,按已完成工程85%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办完手续后,结算定案,支付至承包总额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明皓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3日,明皓公司、一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乙方施工界面、工期、停工损失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6年1月10日,明皓公司、一建公司又签订《南京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项目劳务结算》一份,共两页。第一页为结算表格,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6843601.1元,已付款1630万元,余款10543601.1元。第二页内容为:“此结算单是经双方基于本项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下达成此结算。此结算单签订后,甲乙双方开始清点材料。乙方自有材料自行拉走,如拉不走的材料如钢管、扣件、脚手架等由乙方盘点给甲方,由甲方与租赁站另行签订合同。乙方所有的一级电箱以下的材料,由乙方根据现场实际需求情况全部免费留给甲方。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本结算签订后,乙方除了结算款外不得再与甲方索要任何其他费用及损失,甲方也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扣除乙方其它任何费用。付款方式:汇付乙方账号……”。此后,明皓公司退场。一审法院认为:明皓公司、一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明皓公司、一建公司的陈述及2016年1月10日的结算协议,明皓公司、一建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6年1月10日协商解除,双方关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份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一建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皓公司施工内容已经交付,双方亦在2016年1月10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对明皓公司主张工程余款8023978元并要求一建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明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8023978元,利息180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上述欠付工程款8023978元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31元,由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建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如下事实: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已明确的,按照本协议执行,其他未尽事宜,仍执行原合同。2、未查明工程现状和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有无关联性。3、一建公司和发包方之间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基本一致,符合合同的延续性和市场的客观规律。4、一审未查明明皓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只是查明了总额,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节点是一致的。针对一建公司提出的补充意见,明皓公司表示:一建公司补充的所谓本案事实,并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因本案中双方办理结算时,实际上就已经解除了原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皓公司不再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没有必要再查明付款的事实。二审中,一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一建公司和发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一建公司和明皓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基本一致。2、证据二、一建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其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目前已经支付大约73%的工程款。3、证据三、监理公司2017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前涉案工程为粗装修阶段,尚未竣工验收。明皓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明皓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该证据也不应属于新证据,一建公司现在向法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一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明皓公司并没有确认;从现在的付款来看,完全没有达到一建公司主张的73%左右。3、证据三从形式上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工程监理部的印章,并非法人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因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的工程由一建公司自行完成,竣工与否取决于一建公司努力的程度,按照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应该在半年之内完工,而现在一年半时间仍没有竣工验收,是一建公司没有认真完成剩余的工作。本案庭审中,一建公司与明皓公司确认双方2016年1月10日在结算单签字后,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就此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双方2016年1月10日劳务结算价款应否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一建公司与明皓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就劳务分包合同所涉明皓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月10日在劳务结算单签字确认,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建公司与明皓公司均确认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就此解除,故双方不再受原劳务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的约束。一建公司要求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本结算签订后,乙方除了结算款外不得再与甲方索要任何其他费用及损失,甲方也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扣除乙方其它任何费用”的约定,该结算价款是双方基于涉案项目实际情况所达成的最终结果,除此以外,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一建公司主张质保金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亦没有依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1元,由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