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蔡俐、葛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蔡俐,葛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37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8号。负责人:曹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奇,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员工。被告:蔡俐,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葛俭,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如皋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蔡俐、葛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俐、葛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153.22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3298.7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俐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蔡俐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3%,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计50万元。2016年12月起,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已到期,不再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俐、葛俭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蔡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蔡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3%,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款项的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采用分期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5日,首期还款额为16678.89元。次日,原告开立借款借据,向蔡俐发放借款50万元,并按蔡俐的委托将贷款转存入吴小华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此后,被告蔡俐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5日(共偿还32期),后于2016年12月5日仅还款41.70元,此后未能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4153.22元及利息。另查,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江苏银行卡“及时贷”申贷一本通、个人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等证件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两被告价值9万元的财产,并已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蔡俐发放借款后,被告按约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后,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相关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现要求被告蔡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至,原告认为无需解除合同而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蔡俐、葛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蔡俐、葛俭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俐、葛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64153.22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其中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1224.44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复利亦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蔡俐、葛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范云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