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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良芬、金华市喆利五金工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芬,金华市喆利五金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芬,女,1982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喆利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河上桥。法定代表人:许保利,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李明,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延晖,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良芬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喆利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喆利工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良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被上诉人喆利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明、傅延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婺劳人仲案字[2016]第025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许锡明和赵光健是郑捷代为招录的,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招聘授权实际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上诉人也是郑捷招录至被上诉人处的,与索文春、赵光健、许锡明等12人均在同一个车间工作,虽然岗位分工不同,但是工作内容一致,主要是为了生产雨棚而进行不同的分工。再次,在被上诉人车间中,上诉人、索文春、赵光健、许锡明等13人的日常工作安排、作息时间、制度管理均由郑捷来负责管理,上诉人有理由信任郑捷是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故上诉人所称的租赁关系,是其与郑捷之间的内部关系,即使存在也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车间中工作流程下料单均是沿用被上诉人的单据,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郑捷存在雇佣关系,上述情况已经明显构成用工主体的混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的现金发放与索文春、赵光健、许锡明等3人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对比,以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欠妥。法律并没有工资必须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规定,现金支付也是货币支付方式,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清。三、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与郑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知情,且上述情况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虽是郑捷招录,但是郑捷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招聘的,并没有将租赁关系这一事实告知上诉人,故不能将上述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苛求给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企业租赁经营混乱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喆利工具厂答辩称,一、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看劳动者由谁招聘,依据人社部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三大要件,其中核心的一点是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是否通过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形式来提供劳动。本案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安排均是由郑捷个人进行安排,工资发放是由郑捷发放给黄光林后,由黄光林代为发放给其他劳动者,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情形。二、被上诉人与郑捷之间只是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不是相关的内部业务承包关系,上诉人所称的业务承包关系没有任何依据支持。喆利工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部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郑捷使用,约定租用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并由原告对租赁厂房的水、电费用进行监督等。2016年2月,被告张良芬由郑捷招录至该厂房工作,因郑捷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均由郑捷完成,涉及厂房水电等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保利参与监督管理。被告工资由郑捷发放。2016年8月郑捷开办工厂停产停业,被告于2016年9月离职。2016年12月21日,被告等10人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6)第02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拖欠的2016年3月、8月、9月份工资共计6967.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主要条件有: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从本案双方提供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被告由案外人郑捷招聘录用,工作场所为郑捷向原告租用的厂区内,日常工作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均由郑捷本人或委托他人完成,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保利对厂房水电等管理,系基于房屋出租方对房屋的日常管理及水电缴纳的监督管理,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管理,同时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只是将部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郑捷使用,原告与郑捷均为人格独立主体,双方之间仅为房屋厂房租赁关系,并不具有业务上的承包租赁关系或其他关联性关系。故并不适用“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捷存在对原告业务个人承包,双方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故也无法适用发包方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无需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未予支付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实际用工主体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原告金华市喆利五金工具厂与被告张良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6967.40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张良芬依法提交了郑捷的名片一张,证明当时郑捷是以喆利工具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招工招聘。喆利工具厂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名片并不能证明郑捷是喆利工具厂的员工,且郑捷是否以喆利工具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招聘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质证意见、在卷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也不足以证明郑捷在招工过程中是以喆利工具厂的名义招募张良芬,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喆利工具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喆利工具厂是否应当支付张良芬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良芬系由郑捷招用,工资由郑捷发放,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由郑捷完成,工作场所是由郑捷向喆利工具厂租用。张良芬上诉称其系郑捷以喆利工具厂名义招录缺乏证据证明,喆利工具厂亦予以否认,张良芬主张与喆利工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在卷证据也不能证明喆利工具厂与郑捷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或者经营混同,张良芬要求喆利工具厂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良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