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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东坚米业有限公司与赖飞、潘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坚米业有限公司,赖飞,潘丽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553号原告:江西东坚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飞,男,197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潘丽燕,女,1977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江西东坚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坚米业)与被告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坚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飞、潘丽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坚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飞、潘丽燕支付货款144259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赖飞、潘丽燕系夫妻。被告赖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大米,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结算,共144259元,约定于同年7月29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赖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飞、潘丽燕系夫妻。被告赖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大米,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立据欠原告货款111200元,约定同年7月29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另三笔货款33059元原告未提交货单原件,且该款为鑫源超市所欠,与本案无关,故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货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赖飞、潘丽燕共同偿���。被告赖飞、潘丽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飞、潘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东坚米业有限公司货款111200元,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东坚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赖飞负担2385元,由原告江西东坚米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