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绍华与马洪亮、杨惠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华,马洪亮,杨惠成,马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747号原告:陈绍华,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奎屯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马洪亮,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惠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马永斌,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陈绍华与被告马洪亮、杨惠成、马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华与被告马洪亮、杨惠成、马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洪亮立即支付借款65000元;2、被告杨惠成、马永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马洪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日还款,该借款由被告杨惠成、马永斌提供担保,2016年6月29日,被告又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洪亮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杨惠成、马永斌承认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马洪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日还款,该借款由被告杨惠成、马永斌提供担保,2016年6月29日,被告又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马洪亮借原告陈绍华现金6500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马洪亮归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惠成、马永斌对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华借款65000元;二、被告杨惠成、马永斌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投递费258元由被告马洪亮负担(原告已交费用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