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季金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季金兰百货商行,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季金兰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中路与大庆西路交界。经营者:季金兰,女,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青,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生,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市季金兰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百货商行)与被上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百货商行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季金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爱青、被上诉人松冈机电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松冈机电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中,松冈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泰市监管案字[20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我方受送达的泰市监案字[2016]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我方对泰市监管案字[2016]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将回收的废品麻将机翻新后陈列于经营场所,认定我方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麻将机无事实依据,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额过高,我方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松冈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松冈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冈机电公司系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27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泰兴市江平中路与大庆西路交界的泰兴市季金兰百货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店内销售标有“上海雀友”字样、但未标注厂名、厂址的麻将机2台,经松冈机电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6年6月1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泰市监案字[2016]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百货商行销售上述麻将机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百货商行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未标注厂名厂址、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2台。被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百货商行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12月1日开业,经营者为季金兰,经营场所在泰兴市江平中路与大庆西路交界,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麻将、麻将机、卷烟零售。一审法院认为:松冈机电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松冈机电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百货商行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百货商行辩称涉案麻将机系为自用,但百货商行作为麻将机销售商,将回收的无厂址厂名的麻将机产品翻新后陈列于营业场所,其销售涉案麻将机的违法事实已经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百货商行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百货商行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故一审法院对百货商行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百货商行销售了侵犯松冈机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松冈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货商行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松冈机电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中松冈机电公司未能提供百货商行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百货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松冈机电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二、驳回松冈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松冈机电公司、百货商行各负担4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百货商行对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签名均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7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其经营场所内有下列麻将机陈列于店堂内: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2台,未标明厂名、厂址。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上述涉案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涉案物品的进货单据。当事人季金兰陈述:麻将机进货价格1100元/台,销售价为1200元/台。2015年12月20日,蔡爱青在接受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时陈述:“……被你们查扣的涉案麻将机不是上海雀友健身有限公司的产品,系我店2015年11月2日从一废品收购的人处上门推销时以200元/台的价格购进的,当时该两台麻将机不好使用,我修理后陈列在店内。因我父亲身体不好,××危,准备后来办丧事时亲戚打打玩的……麻将机系我收购的旧机,没有销售,没有标牌价……我并不知道所陈列于店堂的麻将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知道我坚决不陈列。你们于2015年11月27日对我店检查后,我已经停止了该涉案产品的陈列。”2016年6月19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出具泰市监案字[2016]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季金兰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未标注厂名厂址、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2台予以没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百货商行的经营者,百货商行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依法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泰市监案字[2016]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等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真实有效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被查扣时所处的真实状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百货商行未提出异议的[2016]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作出的侵权处罚等内容,并结合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的答辩及证据提交的情况综合认定百货商行实施了销售侵犯松冈机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百货商行作为销售麻将机的商户,将涉案被诉侵权的2台麻将机放置于经营场所内与其上诉所称将废旧麻将机回收后维修好准备自用的意图不能吻合,其在上诉中所持的“被诉侵权的麻将机系废品回收,并非用于销售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百货商行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松冈机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判决中亦未涉及到该部内容的处理,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内容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本院认为,本案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百货商行均未能提供被诉侵权麻将机真实合法来源的相关依据,其依法不能免除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并综合侵权行为性质、百货商行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松冈机电公司已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百货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泰兴市季金兰百货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吴 翔审判员 刘文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凤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