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3232单保立与庄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保立,庄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232号原告:单保立,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庄波,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单保立与被告庄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保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保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在睢宁县高集澳门商业街工地承包木工及泥瓦工的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工地施工。至2010年7月被告欠原告工资14000元并立下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庄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8月份开始,原告单保立跟随被告庄波在睢宁县高集澳门商业街工地做木工及泥瓦工工程。2010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又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其久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波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保立工资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庄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