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与田增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田增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923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邵西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增权,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党口西村村委会”)与被告田增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西久、委托代理人王士波,被告田增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会议通过在本村一些区域进行村民楼房建设事宜,由于楼房建设需要上报镇政府,区规划局批准,特委托本村村民被告田增权处理该项村民楼房建设批准手续事宜,但被告向原告反映村民楼房建设一事需要缴纳一定的手续费才能通过审批,为此,被告先后两次,共计从原告财务处领取了74000元手续费。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咨询楼房建设一事的进展情况,被告都说正在处理中,需要等待一些时日。2016年,原告见被告楼房建设一事迟迟没有进展,便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先前领取的手续费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没有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委托意图,在原告提出解除委托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手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增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受原告的指派为村里办理建楼手续,当时被告任村委会主任,建楼事宜经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有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故被告负责建楼审批手续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将领取的款项均用于建楼事宜,故不应当返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为解决村民建房需要,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决定在该村原联营厂旧址上建造村民住宅楼项目,用以缓解村民住房紧张问题。该项目依照相关审批程序,经静海县蔡公庄镇人民政府、静海县规划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审查,符合蔡公庄镇总体规划和静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静海县行政审批局备案。被告田增权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负责建楼项目建设审批手续问题,2015年5月21日、6月1日被告分别自原告财务处领取款项74000元,并在领款单中签字,领款单中领款事由为建楼图纸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村村民住宅楼项目并未建设,被告自原告处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建楼图纸,故被告应当将领取的款项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其确系自原告处领取74000元,但被告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其负责建楼手续的建设、审批手续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将该笔款项均用于办理建楼事宜的相关手续,虽收款条中注明图纸款,但是该款也存在用于其他建楼手续的合理花费情况。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党口西村建楼项目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建楼设计协议书及静海区蔡公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进行建楼审批手续系合理合法的及被告已将领取的款项均用于建楼审批手续。另查,2017年6月20日蔡公庄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时任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主任田增权因该村建楼房,前期花费勘察费、设计费等共计242000元,其中向四党口西村村委会借款74000元,向蔡公庄人民政府借款168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建楼图纸等建楼相关材料。以上事实由四党口西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四党口西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蔡公庄镇人民政府文件、静海县规划局出具的意见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证明、静海县行政审批局文件、建楼设计协议书、蔡公庄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时任四党口西村村委会主任田增权受原告委托办理四党口西村建楼审批手续,被告虽因该村建楼项目自原告处领取74000元,但被告主张其已将领取的款项全部用于建楼勘察、设计、审批等手续,对此被告提交四党口西村村民住宅楼设计协议书、部分建楼花费票据及蔡公庄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表示被告因该村建楼房前期花费勘察费、设计费等共计242000元,其中向四党口西村村委会借款74000元,向蔡公庄人民政府借款16800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将自原告处领取的款项用于该村建楼勘察、设计等手续,原告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返还领取的7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建楼图纸等相关手续,因与此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被告田增权返还7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