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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旭民与陈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民,陈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02580号原告:陈旭民,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丹君,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旭民与被告陈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丹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5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陈丹君向原告借款36524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急用,会在一个星期内连本带利归还。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陈丹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丹君曾多次向原告陈旭民借款,2017年2月17日,被告陈丹君向原告陈旭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浦江县金垒大道433号陈丹君向浦阳镇福全里一区陈旭民借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正月利为壹分伍厘算.对方如有急用.要在一个星期内连本带利一起归还特此以据借款人:陈丹君2017年2月17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丹君向原告陈旭民借款人民币36524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丹君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民借款人民币3652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428元,由被告陈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