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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畈正与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畈正,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966号原告:俞畈正,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坤,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路30号。法定代表人:尤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俞畈正与被告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项坤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39029.87元;2、被告中国人保桐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俞畈正、被告项坤、中国人保桐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9月29日10时45分许。地点:桐庐县富春路与小岭路叉路口路段。当事方:俞畈正、项坤。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项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畈正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11094.87元。被告对非医保费用2266.64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30元/天=180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确定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53.6元/天×60天=9216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00.3元/天×150天=15045元。被告答辩意见:全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因考虑到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元/天*150天=13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被告答辩意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提供与桐庐恒丰皮革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公司工资单,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一、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项坤垫付医疗费2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项春洲。保险人:中国人保桐庐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94.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266.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16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384.87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2894.8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2266.64元优先赔付),不足部分为2894.8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4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为12490元。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15384.87元,因被告项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桐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扣除被告项坤垫付的2000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桐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人保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1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畈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项坤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畈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8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畈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5元,由被告项坤负担。原告俞畈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项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