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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张瑞杰、宋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张瑞杰,宋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8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该行员工。被告:张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彪、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漯河分行)诉被告张瑞杰、宋卫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被告张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漯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瑞杰、宋卫明违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经)字(工)行(黄)支行(2015)年(1579)号《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瑞杰、宋卫明偿还贷款本金1107931.5元,并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被告张瑞杰、宋卫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二被告向工行漯河黄河路支行(现变更为工行漯河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12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瑞杰、宋卫明与工行签订编号为B(经)字(工)行(黄)支行(2015)年(157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E(经)字(工)行(黄)支行(2015)年(157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张瑞杰、宋卫明提供名下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137**、20150113702、20150137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向二被告发放了12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瑞杰、宋卫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有本金1107931.5元及利息未结清,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瑞杰辩称:本案被告张瑞杰系河南闽商实业法人,其所借原告的款项均用于该公司开发房地产了,2016年12月23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对河南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及林景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该案件因闽商实业公司涉嫌刑事案件,本案民事案件应终止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宋卫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现并入工行漯河分行)与被告张瑞杰、宋卫明签订编号为B(经)字(工)行(黄)支行(2015)年157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贷,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漯河市盛林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漯河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40×××18)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张瑞杰,共同借款人:宋卫明。……。”在该合同贷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工行黄河路支行印章,在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落款处分别有被告张瑞杰、宋卫明签名并捺指印,在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落款处分别有被告张瑞杰、宋卫明签字并捺指印。同日,被告张瑞杰、宋卫明又与工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E(经)字(工)行(黄)支行(2015)年157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清单:房产1:抵押人张瑞杰,房产权属证书:20090017052,房产地址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B区2幢1-2层12号;房产2:抵押人张瑞杰,房产权属证书:20090017053,房产地址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B区2幢1-2层13号;房产3:抵押人张瑞杰,房产权属证书:20090017054,房产地址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B区2幢1-2层14号。…。”在该抵押合同抵押人落款处有被告张瑞杰签名并捺指印,在抵押物共有人落款处有被告宋卫明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就其所有的上述抵押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137**号、第2015013702号、第2015013703号)。2015年12月22日,工行黄河路支行按约支付了贷款1200000元,被告张瑞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执行利率为年5.655%,贷款归还周期按年,利息归还周期按月。后,被告张瑞杰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后,下余借款本金1107931.5元及利息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工行漯河分行与被告张瑞杰、宋卫明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1200000元贷款,被告张瑞杰、宋卫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瑞杰归还了借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对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行漯河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下余贷款本金1107931.5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5.655%)为准,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故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瑞杰就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国道建材市场××区××、××、××号房屋三处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工行漯河分行则为抵押权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在人民币12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故原告优先受偿的额度应在1200000元内。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诉讼请求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及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杰辩称其所借款项均用于河南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了,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杰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瑞杰辩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对河南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及林景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因闽商实业公司涉嫌刑事案件,本案民事案件应终止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张瑞杰、宋卫明及原告,河南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杰、宋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贷款本金110793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标准均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对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B区2幢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017052、他项权证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137**号)、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B区2幢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017053、他项权证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137**号)、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B区2幢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017054、他项权证号:漯房他证郾城区字第20150137**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000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被告张瑞杰、宋卫明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宝成审判员  张义敏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