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尕某某在共和县恰卜恰镇蓝天幼儿园旁大门前的一辆吉利牌轿车内盗窃150元现金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被告人尕某某于2017年4月8日、4月9日从农村信用社存折内总共取走7000元现金。归案后被告人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财物交易明细、个人存款交易回单、被害人赞某某的陈述、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视频资料、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海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