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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那仁吉雅、贺毅等与王生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仁吉雅,贺毅,道格同高娃,王生明,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嘎查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283号原告:那仁吉雅,公民身份证号×××,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贺毅,公民身份证号×××,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道格同高娃,公民身份证号×××,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贺毅、道格同高娃共同委托代理人:乌尼日其其格,公民身份证号×××,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原告孔月霞儿媳妇。被告:王生明,公民身份证号×××,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嘎查委员会;住所地: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嘎查。法定代表人:萨仁图雅,系该嘎查嘎查委员会主任。原告那仁吉雅、贺毅、道格同高娃诉被告王生明、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嘎查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仁吉雅、原告贺毅、道格通高娃的委托代理人乌尼日其其格、被告王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仁吉雅、贺毅、道格同高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流转合同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草牧场承包权转让合同。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将自己依法承包经营的2452亩草牧场的经营管理全会转包给被告,让其使用、收益。转包的期限为22年,即从2005年9月22日至2027年1月1日止。转包费206000元。这样,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草牧场接收后,经营管理收益至今,办理新的《确权》证的工作。于是,原告作为草场的合法承包人到苏木嘎查更换办理新的《确权》证时,被告以草场已转让给自己为由进行极力阻挠,不让在原告那仁吉雅名下办证,要以被告名义办证,被告的这种无理要求和阻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给被告转包草场,有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为证。根本不存在给他转让草牧场经营管理权的事实。为此,我们经对方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是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而不是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被告王生明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但是该合同中原告已将自己的房屋9间、机井配套1眼、风力发电机1台、水塔1个、羊棚4间、网围栏若干一次性作价卖给了我,包括在承包费206000元内。该草牧场转包合同签订时原告承诺该草牧场有2800-3000亩但草原证上是2452亩地,实际测量是1800亩,后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流转合同为《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但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承包关系不变。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嘎查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那仁吉雅、贺毅、道格同高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嘎查委员会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上述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公证申请书一份。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经过嘎查委员会同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生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阿尔巴斯苏木巴音乌素嘎查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标题为”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草牧场2452亩转包给乙方占有、使用、收益22年。承包期限从2005年9月22日至2027年1月1日止。该草牧场22年的转包费总计206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并经公证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承包期间有关草牧场上发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有关国家集体按人口征收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房屋9间、机井配套1眼、风力发电机1台、水塔1个、羊棚4间、网围栏若干一次性作价卖给被告(包含在承包费206000元之内)。该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转包人那仁吉雅及其父母贺毅、孔月霞三人现特别承诺:该草牧场的经营管理权承包期满后,如国家法律、政策不变,允许私人继续经营、占用、使用、收益,则上述权利全部由承包人王生明、郝美莲夫妇及其子女所有。属于一次性转让,费用206000元包括以后的所有费用,如国家、集体征用修路、架线、开发等补偿全部由被告享受。在承包期间及合同期满,如果嘎查变更、登记、核发新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证,则由原告协助提供有关证件,户口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当日被告付清了全部流转价款。同日,三原告出具公证申请书一份,申请书抬头为”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公证申请书”,申请内容为”本嘎查牧民那仁吉雅现将享有集体公派给三十年承包经营管理权的草原2452亩,经本人那仁吉雅申请,嘎查依据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召集有关会议,现同意将本嘎查牧民那仁吉雅的草原2452亩转包给第三方王生明、郝美莲经营管理、占有、使用、收益,详细内容按双方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条文进行”该申请上申请人处由三原告签字,申请和同意单位处加盖了第三人巴音乌素嘎查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将那仁吉雅作为户主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未与第三人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也未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新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原被告户籍也未迁入或迁出。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合同的性质要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根据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合同的标题、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的内容以及申请书的内容以及被告王生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巴音乌素嘎查之间的承包关系仍存在的意见,均反映出该合同性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八条因双方所约定内容超出了巴音乌素嘎查第二轮草牧场发包期限,其合同期满后的各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生明答辩阶段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性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但认为自己当初签署合同时的草牧场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符,原告已将草牧场上的房屋等附属设施卖给了自己,之后经法官释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性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标题、内容、申请书内容以及针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与嘎查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也未与嘎查签订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对发包方与原承包人的承包关系不变予以认可以及原被告的户籍没有变动等的情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流转合同合同性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明关于草牧场实际面积与合同中的面积不符以及草牧场上附属设施已经卖给自己的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其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性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那仁吉雅、贺毅、道格同高娃与被告王生明之间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为有效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 都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