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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顾洪珍与周关保、贾巧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珍,周关保,贾巧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438号原告:顾洪珍,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周关保,男,194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姜堰区。被告:贾巧山,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海陵区。原告顾洪珍与被告周关保、贾巧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珍、被告周关保、贾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周关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法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贾巧山达成买卖房屋协议,贾巧山将周关保(双方系亲家)的一套位于农业开发区美好家园拆迁安置房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并有卢某某、李某某在场。2008年10月开始摸号分房,原告受被告委托,确认安置房为3幢503室。2009年1月22日,原告再次给付23.5万元给贾巧山,双方签订正式协议,有李某某等人见证。2009年7月14日原告给付贾巧山1.5万元,贾巧山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周关保辩称,出卖的房屋是我的安置房,卖给顾洪珍是事实,但我不认识他,在他办产权证时才见面的,房子出卖给原告,我没有得到全部房款,原告只要把房款支付完毕就帮助他办理权证。被告贾巧山辩称,第一次协议是10月份周关保签的,拿了2万元定金,确定房价为多少钱一个平方;第二份协议是2009年1月签的,确定了房屋具体价格,当时本人给了周关保23.5万元,2009年7月又给付1.5万元房款,本人不应承担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关保在本市农业开发区美好家园取得拆迁安置住房一套,原被告经协商,2008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拆迁房户型5+6大套,正房每平方米为1800元,车库每平方米为400元,原告接受新房时,承担楼层差价、物业管理费、太阳能、两证办理费、过户费用等后期费,被告周关保不负担任何费用。2009年1月22日被告贾巧山代理周关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关保将本市农业开发区美好家园3号楼503室出售给原告,出售价为正房135.46平方米*1800元=243828元、车库24.99*400=9996元,阁楼67.80*400元=27120元,合计280944元,减去楼层差价,实际结算价270188元,付款方式为在交接钥匙时一次性结清。原告接受新房时负担太阳能、公共维修费、物业费等后期费用,周关保不负责任何费用。当日贾巧山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房款25.5万元,2009年7月14日贾巧山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顾洪珍房款合计27万元,其他票据一律作废,以此为准。同时原告接受了新房。后因办理房屋权证,原告要求周关保协助未果而涉讼。审理过程中,周关保认可口头委托贾巧山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仅认可收取22万元房款,贾巧山认可代理出售房屋收取27万元房款,对于周关保是否足额收取27万元房款,可另行主张。另原告同意被告周关保因产权登记或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洪珍与被告周关保间房屋买卖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贾巧山系周关保的委托代理人,贾巧山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关保承担。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房款,出卖人周关保有义务交付房屋,且有义务先行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名下,然后按法律规定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在规定期限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现房屋已交付,原告诉请办理权属手续予以采信;原告自愿负担相关权证登记及过户费用,与法无悖,予以准许。被告周关保述称未全额收取房款,可另行向代理人贾巧山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关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本市农业开发区美好家园3号楼503室不动产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手续,取得该房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十日内交原告顾洪珍,相关登记费用全部由顾洪珍承担;在法定准许过户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被告周关保协助原告顾洪珍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相关全部过户费用由顾洪珍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76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周关保负担14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关保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伏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