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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86王超与程晶、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程晶,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86号原告:王超,男,汉族,1986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海英,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晶,男,汉族,1988年7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丽娜,女,汉族,1988年11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王超诉被告程晶、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晶、王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8400元,共计7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晶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归还,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该两笔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程晶、王丽娜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超于2017年1月18日持借条二份起诉被告程晶、王丽娜,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程晶因生意周转向王超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于2014年8月9日归还。借款人:程晶,”、“今借王超人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借款人:程晶。”该两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被告程晶与王丽娜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后双方因债务等问题感情不睦,2015年4月,被告王丽娜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同年5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随王丽娜生活,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程晶未能按约偿还,应当承担逾期的利息,因此原告王超要求被告程晶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程晶、王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同时结合被告程晶、王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无夫妻共同财产、且借款后不久双方即离婚等因素考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程晶、王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程晶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韦仙芳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羊容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