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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文财、朱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文财,朱建红,杨国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400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彬,男,该单位下属网点九峰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煌,男,该单位下属网点九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杨文财,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朱建红,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杨国裕,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文财、朱建红、杨国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财、朱建红、杨国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文财、朱建红偿还借款28835.83元及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杨国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杨文财、朱建红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文财于2014年6月9日以种果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九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朱建红为共同债务人,杨国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10.5‰。现杨文财尚欠借款本金28835.53元。借款期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收,杨文财、朱建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杨国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杨文财未作答辩。朱建红未作答辩。杨国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上述证据系由杨文财、朱建红、杨国裕各自签名出具,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杨文财以种果缺乏资金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九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朱建红为共同债务人,并提供杨国裕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止,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10.5‰,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杨国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次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向杨文财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杨文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借款本金21164.17及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8835.83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杨国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杨文财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杨文财偿还尚欠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杨文财偿还借款本金21164.17及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杨文财应偿还借款本金28835.8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8835.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朱建红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朱建红系杨文财的妻子,签订的《贷款债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债务是杨文财、朱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由朱建红与杨文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国裕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杨国裕签订的《保证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杨国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文财、朱建红、杨国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财、朱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835.8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杨国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杨文财、朱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金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宇彬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