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金全与苏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全,苏新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184号原告:余金全,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林军清,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新霞,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余金全与被告苏新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全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苏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皮革。期间,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未付。被告苏新霞辩称,原告提供的皮革存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座垫染色,被告因此产生损失10510元,对此损失部分款项应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请求应属反诉范畴,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故对于其损失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新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金全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苏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30号余金全、苏新霞:原告余金全与被告苏新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9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