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翠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翠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313号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龙升商业街13号1单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296243XE。法定代表人:梁发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武,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新,公司员工。被告:吴翠云,女,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宁曙光物业)与被告吴翠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筱玲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宁曙光物业,被告吴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休宁曙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根据与休宁曙光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付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物业管理费合计2059元和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路灯费189元,同时要求被告就逾期给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吴翠云20**年3月14日与休宁曙光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吴翠云每年交纳291元即每月24.25元的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价局批复,从2013年1月开始对凤凰花园小区物业费进行调价,被告吴翠云每年交纳416元即每月34.67元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每月承担3元的路灯、楼道等电费。在协议履行中,被告吴翠云物业管理费交纳至2012年2月29日止,电费交纳至2012年2月29日止,其后一直未交。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原告催促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要求被告吴翠云给付物业管理费与路灯费及违约金2248元。被告吴翠云答辩称,其房屋购买在2楼,房子买下后一直没有居住,直到今年开始装修,发现1楼住户违章搭建的平台距离其家窗户仅90公分,楼上的人将垃圾往下扔,全部落在平台上,物业没有进行清扫,导致垃圾堆积腐烂,夏天到了,蚊子多,严重影响了其生活。且1楼平台搭建后下雨积水,可能会导致其墙体渗水,小孩也能攀爬,会带来安全隐患。故其要求拆除1楼平台。如果平台上的垃圾,物业能天天来清扫,其没有意见,物业费也会按时交纳。另其与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24.25元现在变更为34.67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凤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休宁曙光物业根据休宁县物价局批复,从2013年1月将物业费调整至每月34.67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因其楼下住户违章搭建平台导致的垃圾堆积,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扫,在其向物业公司反映后,休宁曙光物业已经派人进行了清扫,并承诺会定期进行清扫。被告辩称的平台系被告楼下住户违章搭建所致,并非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公共服务区域范围,故对被告以该辩解为由拒付物业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与其楼下住户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另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应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缴费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交纳拖欠物业费元2059元,路灯费189元,合计2248元(截止至2017年5月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