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南某与吴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吴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2民初3413号原告:南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男,1945年4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南某与被告吴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日,被告用喷雾器向原告承包地二亩地玉米喷洒农药,致使地里玉米秧苗枯萎。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经过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玉米系案外人郭某所耕种,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