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石门村。负责人李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2041-4。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28号市民之家。法定代表人柏林成,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职工,现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丁磊系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职工。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左右,第三人丁磊在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工作过程中,被钢丝拉入正在运转的拉丝设备皮带中,导致其双膝以下被皮带绞断,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外伤性毁损缺如。第三人丁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信息、通话录音及短信材料、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3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部分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日因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与第三人丁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因第三人丁磊提交(2016)鲁03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第三人丁磊及证人马某进行调查。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丁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第三人丁磊及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认为其与第三人丁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且第三人丁磊提供生效判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主张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丁磊作为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丁磊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负担。上诉人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6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错误的认定为工伤。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审第三人在受伤时违反操作程序,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二)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并未充分的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对此一审判决应予以认定而未予以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却错误的适用了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0月13日第三人丁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我局的调查,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左右,丁磊在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工作过程中被钢丝拉入正在运转的拉丝设备皮带中,导致其双膝以下被皮带绞断,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门诊病历、第三人与上诉人经营业主李成及李成之妻张檬檬的对话录音、第三人与李成之妻张檬檬的短信及本局的调查笔录等可以为证。由此可以确认丁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以我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公司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没有负责人和考勤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形式。另外根据我局对上诉人单位员工马某以及对第三人丁磊调查笔录中指出上诉人单位通常只上夜班,白天休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磊不是其员工,在第三人向我局提交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丁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我局作出的〔2016〕第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有权作出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2016〕第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在2015年10月13日对该案予以受理,于2016年9月9日做出工伤认定,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工伤认定期限,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无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上述事实表明,我局所做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另,我局曾多次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收,可见上诉人是在故意逃避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磊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在卷佐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丁磊工伤认定申请,即依法对丁磊受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丁磊身份证复印件、对丁磊调查询问笔录,丁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录音光盘、短信整理材料,证人马某、张某证言及对马某调查询问笔录,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信息,本院(2016)鲁03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送达的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恢复认定申请决定书等证据,依法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磊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