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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瑞、孙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孙浩,张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孙浩,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张旺,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孙浩、张旺犯聚众斗殴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瑞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新城镇芳姐烧烤发生口角,后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旺及薛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旺又纠集被告人孙浩等人携带镐把、甩棍等工具驾车来到张某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东埂村宝喜修理厂附近,被告人张瑞及薛某持镐把,被告人张旺、孙浩持甩棍,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其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腿挫伤、右踝挫伤、左肩挫伤、右肩挫伤、额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顶部头皮血肿、头顶部皮肤瘢痕、右额不规则皮肤瘢痕、左手掌背部第一掌骨处皮肤瘢痕、颈后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桡侧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张瑞、孙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期间,被告人张瑞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瑞、孙浩、张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孙浩、张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瑞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博速录员  韩远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