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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正根、宋叶华等与毛晓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辉,彭立萍,毛晓明,金小英,毛艳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238号原告:邓新辉,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彭立萍,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原告邓新辉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晓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金小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告毛晓明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宝(被告毛晓明、金小英之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艳珍,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告毛晓明、金小英之女。原告邓新辉、彭立萍与被告毛晓明、金小英、毛艳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新辉、彭立萍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毛艳珍及被告毛晓明、金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辉、彭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出售协议》义务,将峡江县巴邱镇北门村委毛家村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晓明、金小英夫妻以出让方式取得峡江县巴邱镇毛家村路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建有一栋七层房屋。2007年,原告邓新辉与被告毛晓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毛晓明将其所有的房屋中的二单元第五层出售给原告邓新辉,面积为160.4平方米。后因原告遗失了该《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5月3日,原告邓新辉与被告毛艳珍补签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峡江县巴邱镇北门村委毛家村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售价为109875元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毛晓明支付购房款共计100000元整,剩余9875元等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给被告。2010年11月9日,被告毛晓明、金小英将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毛晓明、金小英的女儿即被告毛艳珍所有(原告不知晓)。原告夫妻尽管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竟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在其女儿被告毛艳珍名下。双方约定从2010年11月9日开始计算,5年内办理好过户手续,至今未过户且被告将已出售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毛晓明、金小英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3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原告称其对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毛艳珍名下不知晓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知情的;购房之初,原告只支付了12500元购房款,但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度过无房可住的危机,直接将房子钥匙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年底支付购房款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滞纳金、利息,希望原告从情理方面作出谅解。被告毛艳珍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四份,被告毛晓明、金小英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08年11月19日收据中的6450元包括电线、沙钱、地下室等费用,并没有水电入户费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峡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信息档案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一份,被告毛晓明、金小英辩称对该笔贷款的到期时间有异议。经本院核实,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毛艳宝以涉案房产及案外房产(产权证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188**号)共同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贷款6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7年被告毛晓明将其建造的坐落于峡江县巴邱镇北门村委毛家村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邓新辉,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毛晓明支付购房款共计1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搬入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以其本人名义开立水电费户头并缴费。2013年5月3日,原告邓新辉(乙方)与被告毛艳珍(甲方)补充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的涉案商品房位于峡江县巴邱镇北门村委毛家村,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面积为160.4平方米;双方议定该房产售价总计壹拾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109875),乙方已付壹拾万元(¥100000元)整,余款玖仟捌佰柒拾伍元(¥9875元)于该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五年之后(始于2010年11月9日)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过户给乙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5个月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办理,甲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乙方违约责任金。原告邓新辉及被告毛艳珍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在补缴有关规费并补办相关手续后,于2010年11月9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毛艳珍名下,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毛艳宝以涉案房产及案外房产(产权证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188**号)共同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贷款6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同意待涉案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房屋多年,并以其本人名义开立水电费户头,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2013年5月3日,原告邓新辉又同被告毛晓明、金小英之女被告毛艳珍补签《房屋出售协议》,进一步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毛艳宝抵押担保贷款,目前尚不具备过户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待抵押权解除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0000元,因协议中约定不明确,无具体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艳珍在位于峡江县巴邱镇北门村委毛家村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的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新辉、彭立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邓新辉、彭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毛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佩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出售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邓新辉与被告毛艳珍于2013年5月3日补签了《房屋出售协议》,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0000元,收款收据中多余部分为水电入户、地下室等费用。被告毛晓明、金小英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毛艳珍名下。3、峡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信息档案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以本案涉案房产(产权证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及案外房产(产权证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号、188X6号、188X0号、188**号)共同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巴邱支行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到期日为2017年6月16日且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6月1日还清。附2: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购房款缴纳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毛艳珍未举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