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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月伟与马孟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伟,马孟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88号原告:徐月伟,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马孟群,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徐月伟与被告马孟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伟诉称,2013年7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山区蕰川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蕰川路进共悦路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同一车道逆向行驶至此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被告即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1,311.5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200元(3,8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但获得赔偿情况其不清楚。被告马孟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77899电动自行车沿蕰川公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蕰川公路进共悦路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172584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0,735.22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含二次手术费)。另事发后,原告为就诊、鉴定等所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鉴定费。三、2015年12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徐月伟因交通伤致左外踝骨折,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四、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客运轮船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职工徐月伟于2013年7月17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区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工伤,工伤编号为XXXXXXXX。公司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给其享受了工伤待遇及工伤假期,享受时间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可分别依法作出赔偿。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重复获得的赔偿部分获得追偿权。因此,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终局责任人,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都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已作出责任认定,故被告作为侵权方应当对原告受伤的侵权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40,735.22元有相关的病史资料相对应,确系原告为治疗损害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未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产生的膳食费用本院一并在本项目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难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分别支持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此次受伤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单位已给予其相应的工伤假期及工伤待遇,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难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400元。5、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实际发生,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5项费用合计45,785.22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月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合计45,785.22元;二、原告徐月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87元,由原告徐月伟负担287元,被告马孟群负担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审 判 员  鲁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