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覃应柏与韦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应柏,韦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707号原告覃应柏,男,1985年7月19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韦清菊,女,1994年4月1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天峨县。原告覃应柏诉被告韦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韦清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木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秋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应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清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应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韦清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覃应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6月2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韦清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原告所述为投资美容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兰日韦、覃应柏借款34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因资金周转不足现向兰日韦、覃应柏等人借得人民币现金参万肆仟元整(小写:3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如逾期未还清,本人承诺逾期每天付给兰日韦等人违约金壹仟元。我签字时已如数受到人民币现金参万肆仟元整,本借条有效期至我还清本息为止。”符志龙在借条签字,并注明为担保人。之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故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经过询问兰日韦,其陈述本案实际的债权人为原告覃应柏,其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参与本次诉讼活动。本院认为,被告韦清菊向原告覃应柏借款3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壹仟元,故本院依法只予支持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28日)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清菊偿还原告覃应柏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应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韦清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晶审 判 员 黄志木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