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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峰与高唐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高唐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26行初12号原告张峰,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香,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民政局,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政通路劳动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张晓梅,该局局长。原告张峰不服被告高唐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香、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民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唐县民政局于2016年8月9日对张峰、“周兰兰”的结婚登记申请经审查,予以结婚登记,向张峰发出结婚证字号为J371526-2016-001786的《结婚证》。原告张峰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张峰认识了自称“周兰兰”的一位女士,2016年8月9日,“周兰兰”持身份证、户口本与原告到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查阅双方证件后,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J371526-2016-001786的《结婚证》。当日原告按照“周兰兰”的要求给付了自称“周兰兰”亲姨的人12万元礼金,自称“周兰兰”亲姨的人拿着钱离去。后“周兰兰”在原告家中居住至2016年8月20日就消失了。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后报案,高唐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是犯罪分子冒用了“周兰兰”的姓名、户口假借结婚骗取钱财。原告认为,犯罪分子利用她人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系虚假的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中“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身份真实且自愿原则”。诈骗分子冒用她人姓名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骗取了登记机关的信任,婚姻登记机关给以登记的行为依法不成立且登记行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周兰兰”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撤销J371526-2016-001786号《结婚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兰兰的身份证登记信息,证实此人以周兰兰的名义与原告登记,身份信息在民政局复印取得。2、原告与周兰兰的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号是J371526-2016-001786,证明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结婚证书。3、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她人冒充周兰兰的身份以结婚为诱饵诈骗了原告12万元,与原告登记的人并不是周兰兰本人,还证实被告为原告登记的行为无效。被告高唐县民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工作人员询问高唐县公安局侦查员林杰的调查笔录,林杰称,公安机关已经将张峰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我局与“周兰兰”身份证记载的住所地公安机关联系,经“周兰兰”户籍所在地村支书辨认,结婚证上的“周兰兰”与现实中的周兰兰不是一个人,周兰兰目前的状况是未婚,正在外地打工。当地公安机关还向我们提供了周兰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局现在还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2、高唐县公安局询问张峰笔录,主要内容为张峰介绍认识“周兰兰”、登记结婚和被骗钱财等情况。3、真实的周兰兰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张峰与自称叫“周兰兰”的人相识。2016年8月9日,“周兰兰”持身份证、户口本与原告到高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查看了双方的证件,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J371526-2016-001786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当日,原告给了“周兰兰”的亲姨礼金12万元,“周兰兰”的亲姨离去。2016年8月20日,“周兰兰”消失。原告寻找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高唐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侦查,经和“周兰兰”户籍地公安机关联系,“周兰兰”户籍所在地村支部书记证实,结婚证上的“周兰兰”并非周兰兰本人,周兰兰未婚,正在外地打工。当地公安机关向高唐县公安局提供了周兰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5月2日,张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里的自愿,既体现在思想上有与对方结婚的意愿,也体现在行动上即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基于诈骗目的,冒用周兰兰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自愿原则。虽然《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中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实际情况看,犯罪嫌疑人“周兰兰”并无与原告张峰结婚的意愿,其与张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仅仅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真实的周兰兰与原告张峰素不相识,根本没有与张峰结婚的意愿,也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告高唐县民政局为原告张峰和“周兰兰”办理的所谓的结婚登记,尽管形式上符合结婚登记的工作流程,但实质上并不具有婚姻缔结的条件即男女双方具有结婚合意、达到法定婚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等。被告高唐县民政局在被欺骗情况下,为原告与“周兰兰”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其行为应属无效。被告高唐县民政局在办理原告张峰与“周兰兰”结婚登记过程中虽然没有过错,但其作出的行为客观上违法,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民政局为原告张峰和“周兰兰”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唐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河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