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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洪凌、陈刚与袁永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凌,陈刚,袁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异48号异议人(案外人):洪凌,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申请执行人:陈刚,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顾文琼,系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永洪,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刚与被执行人袁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洪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凌称:本人与被执行人袁永洪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而法院拟拍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东三径3号5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袁永洪名下,是2010年5月27日取得产权,该房屋属于案外人与袁永洪的夫妻共有财产,共有的形式为共同共有。贵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本人并非该案被告,且未判决本人应对被执行人袁永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或连带责任,贵院的(2016)粤0106执9971号执行裁定书中同样确定本人并非被执行人。综上,贵院如拍卖涉案房屋,将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涉案房屋的拍卖,依法裁定支持本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陈刚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且提供结婚证等相关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不论是被执行人个人所有或夫妻共同共有,均可作为拍卖标的物,以偿还我方的债权。涉案房屋实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不动产以公示登记为原则,我方有理由认定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在诉讼至执行阶段,案外人从未过任何异议。案外人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实为阻碍债权实现,防止执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袁永洪没有答辩。本院查明,申请人陈刚与被执行人袁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袁永洪应偿还陈刚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刚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6)粤0106执9971号案立案执行。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6执9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车位。2017年3月1日,本院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袁永洪及其他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迁出并腾空上述房产。异议人洪凌因此提出异议。另查,洪凌与袁永洪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在袁永洪名下。2015年2月16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015年11月6日,涉案房屋在诉讼期间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袁永洪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洪凌并非所有权人。案外人主张其是涉案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袁永洪虽是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依法应通过诉讼程序审查认定。故异议人洪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洪凌的异议。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谷宜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妍本裁定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