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曹向阳、宋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曹向阳,宋艳梅,张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823号原告:王海洋,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向阳,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宋艳梅,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玉建(又名张五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洋与被告曹向阳、宋艳梅、张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及被告张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向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7万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三被告分二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12万元,合计27万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被告曹向阳、宋艳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玉建辩称,原告在诉请中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是因答辩人与原告及另二被告熟悉,当时答辩人在场,应原告及另二被告的要求,答辩人在借条中签名,当时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明确表示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对该借款答辩人未收到分文,也未见到原告向被告交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曹向阳、宋艳梅、张玉建共同向原告王海洋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王海洋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每天应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付欠款,如房子、汽车等资产。不用担保人、欠款人签字,直至欠款抵清为止。注:如到期不还由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曹向阳、宋艳梅、张玉建,借款人住址丰县范楼、丰县范楼、丰县范楼镇,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04206544、320321197202011870。以上借款已全部收到,2012年4月26日”;“借条今借王海洋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每天应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付欠款,如房子、汽车等资产。不用担保人、欠款人签字,直至欠款抵清为止。借款人曹向阳、宋艳梅、张玉建,借款人住址丰县范楼、丰县范楼、丰县范楼镇八组120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04206544、320321197202011870,2012年4月26日。”该两份借条分别有曹向阳、宋艳梅、张玉建签字并捺印确认。原告出借资金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供财产抵付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洋及被告张玉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具有共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承担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玉建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签名是应原告及另二被告的要求,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为此提供了被告宋艳梅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对张玉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且对张玉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在借款人后签字并捺印应当承担的后果,张玉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向阳、宋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向阳、宋艳梅、张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海洋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向阳、宋艳梅、张玉建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海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