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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XXX、江国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江国凯,吴万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97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2016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国凯,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标,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万标,男,1997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被告人江国凯及其辩护人熊标、被告人吴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伙同同案人陈杜彬、郑思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某酒吧门口手扶梯处,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左腕舟状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吴万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江国凯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江国凯等人殴打被害人系因被害人调戏被告人XXX朋友的女友,且态度蛮横而引发殴斗,故被害人亦存在过错。2、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系案发当晚造成存疑。3、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江国凯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江国凯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酒后因琐事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江国凯、吴万标、同案人陈杜彬、郑思源等(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某酒吧门口手扶梯处,对张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使张某为挣脱XXX等人的围殴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张某外伤致左舟状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张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吴万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指认照片、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卢某的证言、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江国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具有明显过错,且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江国凯等人与张某接触后即开始殴打张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国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是否系案发当晚造成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病历材料等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案发当晚造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江国凯、吴万标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万标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江国凯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司法行政机关亦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故综合全案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国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万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进雄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雯瑶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