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与扎兰屯市公安局、尹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扎兰屯市公安局,尹训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路9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河西办事处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尹训波,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公安局、原审被告尹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赔偿23772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扎兰屯市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免赔率计算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2015年7月11日4时30分许,尹训波驾车沿成吉思汗路由南向北行使,到新桥街交叉口时,将交警大队的线缆刮坏,造成了财产损失。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公交(2015)第18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尹训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后确定损失金额为33960元。尹训波在上诉人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并未核实承保内容及约定事项,尹训波驾驶车辆超高��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免赔率为10%;另外,尹训波在此次事故中是全部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并未核实保单中的免赔责任,对判决上诉人承担28594元的赔偿责任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应按照保险条款内容进行理赔,本案的免赔率为30%,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23772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扎兰屯市公安局辩称,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20%的免赔条款,相当于认可本案争议20%的赔偿责任,上诉主体与一审诉讼主体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尹训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主体与一审诉讼主体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扎兰屯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和尹训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机动车信号灯及其附属设备损失3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由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尹训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尹训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成吉思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桥街交叉路口时,将交警大队的线缆刮坏,致使附属设备损坏,造成了财产损失。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扎公交(2015)第18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尹训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结论为被损坏的机动车信号灯及其附属设备损失33960元。关于赔偿问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尹训波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处投��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约定免赔额为10%。被告尹训波的肇事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交有强制保险,但被告尹训波自动放弃权利。被告尹训波于2015年7月13日向扎兰屯市交警大队交保证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训波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尹训波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尹训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尹训波自动放弃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权利,故应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2000元,此款由被告尹训波赔偿。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为10%,应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3396元(33960元×10%)。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564元。被告尹训波应赔偿原告5396元。被告尹训波向扎兰屯市交警大队交保证金20000元。在原告扎兰屯市公安局得到赔偿后,扎兰屯市交警大队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尹训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扎兰屯市公安局财产损失款28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尹训波赔偿原告扎兰屯市公安局财产损失款5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4.50元,由被告尹训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兰屯支公司与一审出庭的身份一致,符合出庭要求。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一审所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主张的20%免赔率是否成立。尹训波投保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商业险,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九条第一项的20%免赔率条款系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对于20%免赔率条款除了负有提示义务,还应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尹训波对该条款亦不认可,因此,该20%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负担51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高 菲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