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光海与牟晨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海,牟晨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84号原告:秦光海,男,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牟晨予,男,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光海与被告牟晨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被告牟晨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2、原告在被告的“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旅游风景区开发项目个人股份中享有10%的股份(确实无法估算,只能暂按原重庆涪陵碧野科技开发公司原始注册资本占18865元,最终以实际评估价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与牟显忠合伙开发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旅游风景区,公司名称为“重庆市涪陵区碧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牟显忠,被告个人占公司股份49%,牟显忠为51%,2014年4月期间变更为“重庆祥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从2003年4月份期间开始全心全意投入精力和物力,并参与被告龙骨寨旅游风景区开发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及带队做工,顶酷暑、受寒冬,未计任何代价和报酬,直至2014年6月,因原告与被告承诺赠予的股份发生争议,才停止参与经营管理工作。2003年12月31日二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将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项目10%的股份无条件赠予给秦光海作为原始股东。在此项目当中的(开发、买卖、变更、风险和利润的分配)等重大决策有权参与监督”。由于被告反悔,不认可原告享有其个人在龙骨寨旅游风景区开发项目中10%的股份,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托熟人当面商谈和发函也不予回复,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求助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审处。牟晨予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03年4月期间开始全心全意的投入精力和物力,并参与被告的龙骨寨旅游景区开发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及带队做工,顶酷暑、受寒冬,同甘共苦,未计任何代价报酬,直至2014年6月分期间,因原告与被告的股权争议才停止经营管理工作的,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事实的情况是2003年涪陵碧野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就龙骨寨旅游项目作价120万元占51%的股份,被告牟晨予投资90万元占49%的股份共同开发龙骨寨项目,从2003年10月份开始投资开发,当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同学兼老乡关系不错,原告带队来做工,在2003年春节前结束一期工程,约两个半月的时间,由于当时二期工程需要资金出资等问题而停工,原告秦光海感到无希望而自动离开,在这两个半月的时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于2004年被告再次开工的时候,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买材料垫支10000.00元;2、第二次是在2012年6月,原告再次到龙骨寨1个月,并垫支买卖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约50000.00元,在看到被告举债数百万,龙骨寨项目前景暗淡下自动离去,并多次催要垫支的贷款及工资,言明放弃10%的股份;3、第三次是在2014年3月,原告再次上龙骨寨1个月,在此期间要回了所有垫支款,并多次催要工资,再次看到龙骨寨前景凄惨、债务累累、知难离开;4、原告与被告本是雇佣关系,原告必须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对被告在龙骨寨景区项目中尽忠尽职,同甘共苦,不计报酬的情况下,方可得到被告赠与10%的股份作为回报,原告多次离开、多次放弃、想不劳而获不依情理、不合法,被告于2003年至2017年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无任何利润,并负债数百万元,带领员工艰苦创业,而原告在此期间共计出勤118天,先后几次面对困难而主动放弃,与原告所述顶酷暑、受寒冬,同甘共苦的事实不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必须同XX、共荣辱,原告称无条件赠与明显是想逃避风险,原告多次主动离开,应视为主动放弃,被告有权收回赠与原告10%的股份,综上,龙骨寨项目是被告及其他投资人共同努力的心血,与原告没有多大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7日,原三汇乡政府与碧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显忠签订了《茶厂转让协议书》,转让期限为50年。2001年7月,原石柱县三汇乡并入石柱县六塘乡人民政府。2003年1月28日,碧野公司(甲方)与被告牟晨予(乙方)签订了《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碧野公司以所承包的林场及龙骨寨景区50年的承包经营权入股,折价120万元,占51%的股份。牟晨予投入现金人民币900000.00元作为修建公路、架设高压线及景点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占49%的股份。碧野公司和牟晨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转让、转租该林场及景区开发权及变更投资人。2004年1月31日碧野公司向牟晨予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特委托合伙开发投资股东牟晨予,全权处理石柱县六塘乡(原三汇乡)林场(茶厂)及龙骨寨风景旅游承包、开发、经营等相关事宜”。2011年被告牟晨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牟晨予(又名牟显祥)与秦光海(身份证号码:X)在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旅游风景开发项目中为合伙创始人,不计代价和报酬,本着同患难共荣辱的原则,参与具体的管理工作和全心的投入心血。据此,本人慎重承诺:将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旅游风景区开发项目10%的股份无条件赠送给秦光海作为原始股东,在此项目当中(开发、买卖、更正、风险和利润的分配)等重大决策有权参与监督。本承诺书长期有效。承诺人:牟晨予。200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牟晨予给秦光海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2、秦光海要求在牟晨予“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风景区开发项目”个人股份中享有10%的股份能否得到支持?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关于牟晨予给秦光海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本案中,牟晨予与重庆涪陵碧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野公司)签订《投资开发协议》,共同实施开发龙骨寨风景区项目,约定碧野公司占51%的份额,牟晨予占49%的份额,由于牟晨予并非碧野公司股东,牟晨予在与碧野公司共同开发龙骨寨风景区项目的过程中也未成立新的公司,故碧野公司与牟晨予通过签订《投资开发协议》的形式所确立的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龙骨寨风景区项目属于合伙事务,而非公司实体,牟晨予非碧野公司股东,故其与秦光海之间签订的《承诺书》所议定的赠与10%的股份也并非碧野公司份额,而其本意是赠与10%合伙事务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有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未经协议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就本案而言,碧野公司与牟晨予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转让、转租该林场及景区开发权及变更投资人,该条款是对龙骨寨风景区项目开发权、所有权及变更投资人的限制性规定,牟晨予在给秦光海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将龙骨寨风景区10%的股份无条件赠送给秦光海作为原始股份,秦光海在此项目中享有开发、买卖、更正、风险和利润分配等重大决策,有权参与监督,该承诺的内容不仅具有转让龙骨寨风景区开发权、财产权的性质,也有将秦光海吸纳为新合伙人的性质,该承诺违反了《投资开发协议》的限制性规定,牟晨予单方吸纳秦光海为合伙人,未得到碧野公司的追认,该《承诺书》效力待定。同时,牟晨予在将龙骨寨风景区10%的股份无条件赠送给秦光海的行为上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因为碧野公司给牟晨予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授予牟晨予具有处理景区开发权或财产权的权利,结合合伙事务必须以“人合性”为基础的特性,牟晨予不享有处理景区开发权或财产权的权限,即便牟晨予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对秦光海的赠与也不具有权处分,其次,牟晨予给秦光海出具《承诺书》是在2011年,而秦光海是在2003年4月就明知龙骨寨风景区是由碧野公司和牟晨予合伙开发,秦光海在牟晨予为其出具《承诺书》时不具有善意和无过失,因此牟晨予将龙骨寨风景区10%的股份无条件赠送给秦光海的行为对碧野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由于牟晨予给秦光海出具的《承诺书》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加之牟晨予不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碧野公司未追认的情形下,秦光海主张《承诺书》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秦光海要求在牟晨予“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风景区开发项目”个人股份中享有10%的股份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牟晨予单方给秦光海出具的《承诺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不能确认秦光海在牟晨予与碧野公司合伙开发的龙骨寨风景区项目享有合伙人资格,秦光海不能主张享有合伙事务的份额,又由于牟晨予在《承诺书》中明确的是赠与合伙事务中10%的份额,并非牟晨予个人份额,因此秦光海主张享有牟晨予在“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风景区开发项目”个人股份中10%的份额,无请求权基础,同时根据秦光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知,秦光海对外并不是以与牟晨予合伙开发“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风景区开发项目”的身份在工作,故秦光海也非隐名合伙人,其不能要求分割牟晨予在合伙事务中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便牟晨予单方面承诺将在合伙事务中的个人份额转让给秦光海,因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追认,亦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因此对于秦光海主张享有牟晨予在“石柱县六塘乡龙骨寨风景区开发项目”个人股份中10%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原告秦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