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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冉永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冉永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梯云路126号。负责人:刘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易平,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冉永传,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冉永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永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石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冉永传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965.2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平台数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田圣英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8360066153652,授信额度为30万元,约定还款账号为6228480828304532777。2013年6月4日,田圣英在石门新印象广告装饰有限公司POS机上一次共透支30万元,分36期进行偿还,并由喜得利公司提供担保。至2016年7月30日,田圣英共还款294356.59元。该信用卡逾期后,经多次催收,田圣英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田圣英共欠透支本金5643.41元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5月28日,田圣英又申请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6.3万元的金穗乐分卡,约定还款账号亦是前一张乐分卡的还款账号。2013年6月28日,田圣英在石门昌盛汽贸有限公司POS机上一次性透支6.3万元,分36期进行偿还,并由喜得利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5月24日,田圣英累计还款6167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田圣英仍欠本金133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行石门县支行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田圣英、冉永传、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农行石门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田圣英、冉永传、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农行石门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行石门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黄小林、徐玉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汽车按揭贷款及信用卡分期业务。本院认为:田圣英为办理金穗信用卡,与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喜得利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圣英在收到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发放的信用卡并消费后,拒不按期还款,已违反了三方所共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透支本金及利息。田圣英与冉永传系夫妻关系,且田圣英持信用卡消费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冉永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行石门支行要求田圣英、冉永传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73.4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喜得利公司向农行石门县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以及农行石门县支行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黄小林、徐玉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农行石门县支行要求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对田圣英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喜得利公司及黄小林、徐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田圣英、冉永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圣英、冉永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透支本金6973.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具体金额以清偿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平台田圣英卡号6228360066153652、6228360066938284的账户记载为准);二、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得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田圣英、冉永传追偿;三、黄小林、徐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小林、徐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田圣英、冉永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田圣英、冉永传、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共同负担。该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田圣英、冉永传、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恢雄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