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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359号原告魏某,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居民,住驻马店市。被告刘某,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被告以能帮助其办理车牌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收条上误写成5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经其追要,被告分三次还款1700元,下欠3300元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刘某以能帮助原告魏某办理车牌为由向其收款5000元,收条载明:“今日收到魏某上牌钱55000元,车牌包括3个8。收钱人刘猛2016年9月18日”(收条上误写成5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经原告追要,被告分三次还款1700元,下欠3300元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诉。诉讼中,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700元,下欠26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有其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在诉讼中还款700元应当予以冲减。本院对该笔欠款26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欠款2600元(人民币)。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案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