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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国杰、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杰,王中华,孙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杰,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华,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明,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赵国杰、王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28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国杰、王中华上诉称,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所以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实际长期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因被告赵国杰、王中华实际长期居住地在上××奉贤区南桥镇,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方即原审原告孙树明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孙树明居住在安徽省怀远县找郢乡,故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国杰、王中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荣卫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轶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