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兴平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蒋兴平,曹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平,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南通市文亮小学教师,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第三人:曹卫东,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上诉人陈彬与被上诉人蒋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兴平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陈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彬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民再字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追加曹卫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新审理本案后作出(2016)苏060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陈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蒋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曹卫东、蒋兴平到陈彬店里,三方就曹卫东的600万元借款进行了三方结算,截止当日,曹卫东应归还陈彬385万元,因蒋兴平同意代曹卫东偿还200万元,故曹卫东当着蒋兴平的面写了一张185万元的借条给陈彬,600万元的借条作废。蒋兴平在2014年5月1日的短信中确认了其代为履行的事实,并对其和陈彬之间的债务进行了抵销。该事实,蒋兴平、曹卫东在重审前的二审中已经确认。陈彬、蒋兴平和曹卫东之间对债权债务合意抵销,只需要三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不需要以书面形式确定。蒋兴平对曹卫东的债务代为履行,蒋兴平与陈彬的抵销合法有效。2014年1月7日的借条,大写部分虽然少写了“万”字,但数字仍为2000000元,无需重新出具。借条是蒋兴平代曹卫东承担200万元债务后还给陈彬,与还款协议没有关联性,一审认为双方存在还款协议,蒋兴平因存在笔误而将借条还给陈彬具有合理性,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蒋兴平辩称,1、债务抵销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互欠债务,而蒋兴平和陈彬之间没有互欠债务。2、曹卫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说明以下内容:债务转移因蒋兴平坚决不同意而没有生效;陈彬与曹卫东之间关于200万元的抵销蒋兴平不清楚,与蒋兴平无关;2014年底陈彬带多名黑社会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30多小时,并强迫其写下了欠陈彬一千多万元的借条,包括陈彬主张已经债务抵销的200万元。因此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也未抵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彬偿还借款330万元,支付利息4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借款事实。陈彬于2013年9月1日向蒋兴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兴平人民币30万元。该笔借款蒋兴平实际交付陈彬289000元,其中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被告10万元,于同年9月2日支付189000元,其余11000元作为利息当扣。2013年9月18日,陈彬向蒋兴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兴平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两个月。蒋兴平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陈彬144万元,其余6万元作为利息当扣。2013年12月7日,陈彬向蒋兴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的借条,蒋兴平于当日支付陈彬借款1212500元,其余32500元作为利息当扣。2013年12月31日,陈彬向蒋兴平借款35万元,未出具借条。2014年1月7日,陈彬再次向蒋兴平借款200万元,蒋兴平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彬支付了上述借款。陈彬在出具给蒋兴平的借条中误将200万元写成“200”元。诉讼中,蒋兴平、陈彬均同意按年利率8%结算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二)还款事实。陈彬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6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还款105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还款6万元,于2014年1月9日还款27万元、32万元、8万元,于同年1月31日还款649800元,于同年3月7日还款150500元,于同年3月20日还款22万元,于同年3月21日还款28万元,于同年3月24日还款42700元,于同年5月17日还款30万元。上述合计还款人民币2443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1、陈彬主张其另于2014年1月10日至14日,归还蒋兴平140万元,该款由陈彬根据蒋兴平的要求汇付给了案外人顾某。蒋兴平则认为该款项不应作为还款。2、陈彬主张其将所欠蒋兴平借款中的200万元转让给了曹卫东。蒋兴平认为,其与陈彬、曹卫东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合意。对于争议焦点1,陈彬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回单、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陈彬于2014年1月10日、1月13日、1月14日汇款给案外人顾某295000元、30万元、805000元,合计1400000元。陈彬称,由于蒋兴平否认上述款项作为其还款,其已向顾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获支持。蒋兴平质证认为,未收到该140万元。蒋兴平对陈彬已向顾某提起不当之利之诉并已获得胜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争议焦点2,陈彬在庭审中陈述,曹卫东2013年4月曾向其借款600万元,至2014年4月9日,曹卫东已归还240万元。当时,陈彬尚欠蒋兴平借款2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在此之前,曹卫东打电话给陈彬说,蒋兴平愿意帮曹卫东还200万元,陈彬表示同意。4月9日上午,三人一起在陈彬店里,陈彬与曹卫东就他们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账,确认曹卫东尚欠陈彬3852100元,减去蒋兴平帮曹卫东抵销的200万元后,曹卫东当着蒋兴平的面向陈彬打了一张1850000元的借条,蒋兴平将原由陈彬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还给陈彬。蒋兴平于同年5月1日向陈彬催要余款50万元时,在发给陈彬的短信中明确表示其帮曹卫东垫还了200万元。为佐证上述主张,陈彬提供以下证据:1、陈彬2014年3月21日出具给蒋兴平的还款计划。内容:3月21日至4月21日还本人民币120万元,4月21日至5月18日还本110万元。2、曹卫东2013年4月1日出具给陈彬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陈彬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中煜公司经营用。借条下方有结账内容记载,末行内容为:“385.74-5300-200=185.21”。3、曹卫东2014年4月9日出具给陈彬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陈彬人民币1850000元,期限1年(用于中煜公司经营用,截止2014年4月9日前所有往来借据作废)。4、陈彬2014年1月7日出具给蒋兴平的借条。内容:今借到蒋兴平人民币200(万)元。5、2014年5月1日蒋兴平发给陈彬的手机短信记录。内容:本应4月20日到期的款子未能如期归还,今天30万元又到了期限,请汇农行(注明了账号及开户行);按照协议,4月21日前你应归还给我220万元,由于4月9日我帮曹卫东垫还200万元,故4月21日前你应还我20万元,至今未果。今天的30万元又到期,请回复。6、曹卫东在原二审开庭时到庭作证。曹卫东陈述,“当天我和陈彬结算之前的债权债务时,讨论过蒋兴平帮我抵2000000元,后来蒋兴平也来了,也确实讨论过这个事情,三方同意抵账。过几天之后蒋兴平又不同意,并说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我认为已抵了,我也给蒋兴平写过借条,但蒋兴平没有接受借条就撕掉了,蒋兴平不同意”、“与蒋兴平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经质证,蒋兴平对陈彬出具的2014年3月21日的还款协议无异议。蒋兴平认为,陈彬提供的其与曹卫东之间的借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彬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由于存在笔误,才将该借条还给陈彬。对于手机短信,蒋兴平称,这是曹卫东在与蒋兴平恋爱期间用蒋兴平的手机发的。曹卫东在原二审庭审时所作的证词,只能证明蒋兴平当时有代替曹卫东偿还所欠陈彬200万元的意愿,后来由于蒋兴平坚决不同意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认为,蒋兴平与陈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蒋兴平实际交付借款5291500元,以及陈彬共归还2443500元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陈彬在出具给蒋兴平的借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一致确认蒋兴平在交付第一、二、三笔借款时当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所折算成的利率分别达到3.67%、4%、3%,现蒋兴平同意陈彬的意见,统一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照准。对于陈彬主张的140万元还款。根据陈彬提供的证据,其于2014年1月间向案外人顾某汇款140万元是事实,但蒋兴平始终未承认该款是作为陈彬对其的还款,陈彬也未能提供该款系其根据蒋兴平的指定汇款给案外人顾某的证据,且陈彬已向顾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已获得胜诉,表明其已不再主张将该款作为归还蒋兴平的款项,故对陈彬已归还14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彬主张的200万元还款的事实。一审认为,陈彬主张该200万元债务已抵销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的抵销只能产生于互负到期债务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本案陈彬结欠蒋兴平借款,曹卫东结欠陈彬借款,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蒋兴平、陈彬之间是否产生债务转移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转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第三人即债务受让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此为不要式行为;另一种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当债权人拒绝同意债务转移时,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义务转让应为无效。分析判断陈彬就此提供的证据,陈彬2014年3月21日出具给蒋兴平的还款计划对债务转让不具有证明效力,相反,正因为蒋兴平有陈彬的这份还款计划,加上2014年1月7日的借条存在笔误,蒋兴平将该借条还给陈彬具有合理性。陈彬提供的曹卫东出具给蒋兴平的借条仅能证明陈彬与曹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上的结账内容没有得到蒋兴平的签字确认。曹卫东在原二审期间所作的证词只能证明陈彬在与曹卫东就他们之间的借款结算时,提出过减少曹卫东200万元债务,由曹卫东还给蒋兴平,蒋兴平只是口头同意,但事后又表示不同意,其也没有接受曹卫东出具的借条,故只能说明当时三方间有意向性方案,但最终没有落实并订立书面协议。曹卫东向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也认为债务转让没有成立,故对陈彬的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项争议的标的达二百万元,债务转移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需要三方以书面形式确定。陈彬虽有一定证据但达不到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遵循证据规则,认定债务没有转移更符合公平合理之法律精神。由于双方均同意按年利息8%计算借款利息,故需要根据借款交付的实际金额及时间、还款金额及时间分段结算利息及欠款额,陈彬的还款中优先扣除按年利息8%计算的利息,多余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据此,自第一笔借款交付的2013年8月27日至陈彬最后一次还款的2014年5月17日,共发生利息160362.87元,陈彬结欠蒋兴平借款3008362.87元(5291500-2443500+160362.87,详见附件计算清单)。陈彬应如数归还此款,并自次日起按年利率8%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陈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蒋兴平借款3008362.8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8元,由蒋兴平负担1608元,陈彬负担354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彬提供曹卫东与其14658000元账目往来及曹卫东2015年1月6日出具的120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案涉200万元债务转移,并已在曹卫东和陈彬的债务中进行了扣减。蒋兴平质证认为其不清楚陈彬与曹卫东之间的所有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二审曹卫东未应诉,该账目往来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原二审中,陈彬提供其持有的200万元借条原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兴平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00.00)”。蒋兴平质证认为,并非因为债务转移而将借条退还给陈彬,而是借条上存在明显瑕疵,将200万元误写为“贰佰元”,所以将借条退还给陈彬,后陈彬出具了2014年3月21日还款协议,所以未再要求其出具借条。二审庭审中,对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计划中的款项组成,蒋兴平陈述包括2014年1月7日200万元和之前一笔借款的20万元,加上10万元的利息。对于200万元借条交还给陈彬的时间,陈彬认为2014年4月9日收回借条;蒋兴平陈述是2014年3月初200万元已逾期,其曾向陈彬催要,3月初将借条给了陈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和还款计划不是同一时间,陈彬当时把借条拿回去的时候没有其他凭证在蒋兴平手中。蒋兴平还陈述,其与曹卫东于2013年7月订婚,其以未婚妻的身份住在曹卫东家,直到2014年5月19日搬出来;2014年3月初就谈过债务转移的事情,其未同意;3月曹卫东向其出具过借条,其不同意撕掉了。根据陈彬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5月1日16:07蒋兴平发给陈彬有两条短信,分别为“陈姐,你好,本应4月20日到期的款子未能如期归还,今天三十万又到了期限,请汇农行:622845.042002.843.8816;或建行:4340.6112.7056.6909蒋兴平。谢谢”、“陈姐,按照协议,4月21日前你应当还我220万,由于4月9日我帮曹卫东垫还200万,故4月21日前你应还我20万,至今未果,今天的30万又到期限,请回复”。陈彬回复“小蒋你好:信息已收到,今天刚到西安下星期回来,两笔钱我这里要拖延一个月,利息我一回来打给你。谢谢”。当日21:11蒋兴平回复“陈姐,资金拖延一个月肯定不行,10号之前资金我肯定要用,麻烦了,谢谢”。陈彬回复“好知道了,我会尽力”。蒋兴平对该短信内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其与曹卫东仍处于恋爱阶段,是曹卫东利用其手机假借其名义所发。陈彬于2014年5月17日付款30万元后,发短信给蒋兴平,“借款三十万元已还入你中行卡里,费用有多少你看一下。”蒋兴平次日即5月18日下午4:11发短信,内容为“收到30万,截止今日,利息除外,德煜公司借款除外,你们共计还欠我300万。”陈彬未予回复。原二审中陈彬质证认为,蒋兴平该条短信中的“你们”是指陈彬和曹卫东,其中曹卫东欠蒋兴平200万元,因而未答复。蒋兴平解释因为德煜公司是陈彬与曹卫东合伙,所以短信中用了“你们”。本院还查明,蒋兴平曾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陈彬,请求陈彬归还案涉第一笔2013年9月1日的30万元和第二笔2013年9月18日的150万元,合计180万元。该案2015年6月26日的庭审中,陈彬抗辩200万元债务已转移给曹卫东,蒋兴平称其200万元借条原件被陈彬骗走了,因陈彬说借条上少写了个万字。该案中,蒋兴平陈述第三笔2013年12月7日和第四笔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已归还,因这两笔资金是其从外面周转过来借给陈彬,急着先还了,借条都还给了陈彬,起诉的180万元是蒋兴平的自有资金。2014年8月15日蒋兴平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再查明,蒋兴平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本案之诉,在原一审中即提供了曹卫东于诉前2014年7月2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本人当时与蒋兴平为恋爱关系,她与陈彬的往来由本人牵线,故中途三人之间就元月份借款二百万元一事有谈论,本人自愿承担此笔款项的偿还义务,后因种种原因,债权人蒋兴平不同意由我承担还款义务。故陈彬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这份还款协议含借款及利息共计二百三十万元整。”原二审中,陈彬又提供了曹卫东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与蒋兴平原系恋爱关系,因本人尚欠陈彬1200余万元,而陈彬欠蒋兴平借款,蒋兴平提出在陈彬(向)其借款金额中扣减200万,帮本人偿还向陈彬所欠的部分借款,同时本人也同意这种做法,毕竟减轻本人的经济负担,并向蒋兴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后蒋兴平带人逼迫本人于2014年7月25日写证明交给法院,那份证明是本人被迫所写,造成现在这种结果,感到非常内疚,对不起陈彬,以上说明本人保证属实,若与事实有出入,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根据陈彬申请,原二审中曹卫东于2014年12月18日到庭作证,其陈述:“原先在4月份的时候,我和陈彬结账的时候有讨论蒋兴平帮我抵200万,但后来因为多种原因,蒋兴平没有同意这个事情”、“后来蒋兴平也来了,确实讨论过这个事情,也是同意抵账的,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蒋兴平没有同意,但当天形成的事实是同意了”、“当天我和陈彬结账后有一段时间是他们两人谈的,后来陈彬说蒋兴平把借条还给她了”、“当时三人口头上是同意的,但几天之后,蒋兴平又不同意。我和陈彬已结账,我认为已抵了,我也给蒋兴平写过借条,但蒋兴平撕掉了,不同意”、“与陈彬之间没有具体为200万怎么抵形成书面的材料”、“我和陈彬之间的债务在原来的基础上减少了200万元,抵掉的是600万元的一笔,我还了部分,算完账后还欠385万元,还剩185万元,当天我就出了185万元的条子”、“蒋兴平替我抵陈彬的200万元,是自愿的,基础是原先两人谈的感情”、“蒋兴平告诉我她和陈彬正好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这200万元蒋兴平不等着急用,其他钱她等着急用”。一审法院重审中,曹卫东未出庭,其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意见,述称:1、与陈彬多年合作,向陈彬多次借款,在结识蒋兴平后,陈彬因业务所需经曹卫东牵线多次向蒋兴平借款。因陈彬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给蒋兴平的借条,将“200万”写成了“贰佰元”,蒋兴平退还了借条,陈彬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未另行出具借条。说明借款人是陈彬而非曹卫东。2、因曹卫东欠陈彬的债务,陈彬欠蒋兴平的债务,陈彬希望将其所欠蒋兴平的200万元债务转移到曹卫东名下。在陈彬的多次催索下,曹卫东曾多次请求蒋兴平能同意由曹卫东代替陈彬偿还所借的200万元,但蒋兴平坚决不同意,故陈彬所借的200万元债务未转移到曹卫东名下。3、曹卫东与陈彬之间私下所形成的对账数据,蒋兴平并不清楚。陈彬于2014年年底带人强迫曹卫东写下欠陈彬120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了这200万元债务。本院二审传票通知曹卫东开庭,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收到一封署名为曹卫东的信,内容为:此案已经四次开庭,本人也曾在中院出庭及在崇川法院交答辩状,但二次都遭遇了社会上的人围堵。现就陈彬所讲蒋兴平同意代为偿还200万元一事做个说明:2014年4月9日早上本人确与陈彬结账,结账结束后蒋兴平到场,而我与陈彬结账内容蒋兴平并不知情,我本就欠陈彬的钱,而陈彬欠蒋兴平的钱,那时我和蒋兴平系恋爱关系,本想说服蒋兴平帮忙代还陈彬200万元,因那时蒋兴平的钱暂时没什么用途,后因蒋兴平知道我欠陈彬的钱数较多,就坚决不同意,故陈彬的200万元债务并未转移到我名下。在原审二审及2016年10月30日崇川法院的审理中我也明确说明债务没有发生转移,我与蒋兴平无债务关系。另对陈彬出具蒋兴平手机信息一事,因蒋兴平系我女友,而陈彬是我女儿干妈,三人关系不错,蒋兴平让我多次向陈彬催要未果,我又与陈彬有较多经济往来,不想三方面闹僵,正好当日蒋兴平去做美容,是我偷用蒋的手机及口吻给陈彬发了这条信息,当时确是指望拖过一段时间再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陈彬欠蒋兴平的200万元债务有无转移给曹卫东,并从蒋兴平主张的借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陈彬与蒋兴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总额、已还款数额不持异议,并在诉讼中确认年利率为8%,本院亦予确认。陈彬与蒋兴平的争议在于陈彬欠蒋兴平的200万元债务是否转移给曹卫东,对此,本院认为,陈彬、蒋兴平及曹卫东已于2014年4月9日达成了200万元债务转移的口头合意,并已从陈彬欠蒋兴平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曹卫东负有向蒋兴平偿还200万元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一、债务转移并非要式行为,债务转移达成口头合意后,无特殊约定应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规定并未限定债务转移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故在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债务转移即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按照约定。因此,除债务转移的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特别约定外,债务转移应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陈彬、蒋兴平及曹卫东三方之间确未形成债务转移的书面合同,但如下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9日三方已经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口头合意:1、曹卫东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先以证人身份分别向蒋兴平、陈彬提供了书面证言,在原二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后重审中一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拒不出庭,仅提供了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再次提供书面意见,前后四份书面意见及出庭证言互有矛盾,有失诚信,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曹卫东出庭时明确陈述,2014年4月9日当天三方达成了口头同意,几天之后蒋兴平不同意,其与陈彬已结账。该陈述说明当天三方已口头达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对于之后何时因何种原因蒋兴平不同意债务转移,曹卫东及蒋兴平对此均未能说清亦未提供证据。而且如曹卫东所述在受让200万元债务后其与陈彬结账,与其欠陈彬的债务进行了抵扣,并出具了185万元欠条的事实,与陈彬提供的相关借条相符。故本院认定曹卫东在原二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所述内容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四份书面陈述材料中与出庭陈述矛盾或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曹卫东出庭证言所述内容,与陈彬提供的蒋兴平2014年5月1日所发短信内容予以印证。蒋兴平对短信内容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是曹卫东所发,曹卫东在本次二审书面意见中称该短信系其所发,本院认为,该日蒋兴平发送的短信不止一条,陈彬也有短信回复,短信内容除200万元外还涉及催要其他还款、指定账户及还款时间的商量等,且曹卫东与蒋兴平就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手机短信系蒋兴平所发。短信中,蒋兴平先催款,其后又对催要的20万元进一步说明是因4月9日其帮曹卫东垫还200万元,该短信确认了2014年4月9日三方已经达成200万元债务转移且不再向陈彬主张该债务的事实。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意成立并生效。一审以标的达200万元,债务转移需要以书面形式确定,当时仅是意向性方案而最终没有落实并订立书面协议为由,认定债务没有转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200万元债务转移给曹卫东后,已从陈彬欠蒋兴平的债务总额中扣除。首先,2014年5月1日的短信中蒋兴平承认其帮曹卫东垫还200万元,220万元只催要20万元,说明蒋兴平已不再向陈彬主张200万元,该债务已从陈彬应付债务中扣除。其次,蒋兴平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第三笔、第四笔借款,理由是两笔借款已还清,借条已还给陈彬,说明其与陈彬之间存在还清借款后返还借条的做法。在蒋兴平第一次诉讼时,陈彬即提出了200万元债务转移的抗辩,蒋兴平称200万元借条原件被陈彬以借条存在笔误为由骗回去了。本案诉讼后,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蒋兴平陈述“当时借条有笔误,我找陈彬要改,所以出具了还款计划”,本次二审中其又称3月初即在还款计划出具前已将借条原件交给了陈彬。蒋兴平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一,蒋兴平借给陈彬共有五笔借款,第一次起诉时其只起诉了第一笔30万元和第二笔150万元,第三笔、第四笔其认可已还清,但当时200万元亦已逾期,其未在起诉时一并主张,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二,借条内容中虽然少了“万”字,将贰百万元写成了贰百元,但数字“2000000”正确,且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有据可查,借条上的瑕疵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三,借条瑕疵可以通过修改、增添文字等方式进行补正,蒋兴平不要求补正,而要求重新出具借条,说明蒋兴平对作为借贷关系中凭证的借条重视程度及要求较高,但其却未在返还借条同时要求陈彬向其出具规范的、没有瑕疵的新借条,且陈述从3月初到3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期间不持有任何凭证,该行为显然与其初衷不符。因此,本院对蒋兴平的陈述不予采信。陈彬持有借条原件符合其与蒋兴平之间还清借款后借条返还的交易惯例,故应当认定200万元已经从陈彬欠蒋兴平的债务中扣除。还款计划出具时间在2014年3月21日,在三方2014年4月9日达在债务转移之前,故陈彬以其持有还款计划而认为未债务转移的辩称不能成立。第三,陈彬与蒋兴平之间的200万元债务因债务转移而消灭,曹卫东与陈彬也已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结账并重新出具相应借条,故曹卫东负有偿还蒋兴平200万元的义务。此后如当事人反悔,应当就债务转回原债务人进行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曹卫东陈述几天后,蒋兴平反悔,其出具过借条给蒋兴平,蒋兴平不接受,但是曹卫东和蒋兴平并无证据证明两人已与陈彬重新达成债务再回转给陈彬的协议或者已征得陈彬同意。2014年5月18日蒋兴平发短信给陈彬称“你们共计还欠我300万元”,陈彬未予回复,按照蒋兴平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其离开曹卫东家,该短信系其离开前一日所发,且短信中还提及了德煜公司,表述的又是“你们”,故短信中所指300万元的债务人指代不明,并未明确指明陈彬一人。因而,陈彬未回复的行为不能推定系陈彬对蒋兴平反悔表示同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蒋兴平、陈彬与曹卫东于2014年4月9日达成200万元债务转移合意后,已从陈彬欠蒋兴平的债务中扣除该债务,后蒋兴平虽反悔,但三方未能再协商一致,因而陈彬不再负有向蒋兴平偿还200万元的义务,应由曹卫东向蒋兴平偿还,故一审判决的本金中应扣除该200万元。按常理,200万元债务从2014年4月9日转移,则自该日起不再计算200万元的利息,应对一审计算的利息进行调整。考虑到本案借款利率8%系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该利率明显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且陈彬原二审及本案上诉时均只主张在一审判决数额中扣除200万元,并未明确主张重新计算利息,2014年4月9日至一审计算的2014年5月17日时间不长,数额不大,故本院对此部分利息不再进行调整,仅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上改判扣除200万元。综上所述,陈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为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兴平借款1008362.8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88元及原二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蒋兴平预交),合计42088元,由蒋兴平负担30725元,陈彬负担1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陈彬预交),由蒋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