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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吕玉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845号原告:吕玉鸽,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鸽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鸽诉称,2016年2月6日14时许,王亚坤驾驶豫L×××××号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徐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平安出行宝A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本案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无论赔与不赔,双方均应该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六)被保险人驾驶商业营运车辆、农用运输车、全挂车、半挂汽车、特种车、工程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期间;”本案中,原告吕玉鸽是在驾驶摩托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原告购买的是“平安出行宝A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保险卡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三、关于“平安出行宝A款”的条款的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四、假如“平安出行宝A款”不存在免责事项,也应按照合同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而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本案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玉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平安出行宝卡片、出行宝保险内容,用以证明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额为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内。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玉鸽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吕玉鸽具有合法驾驶证。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证据五: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各项赔偿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在侵权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吕玉鸽驾驶的是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伤残的评定应依据合同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而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该鉴定结论书在本案中不适用;判决书说明原告已经从其他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处得到了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吕玉鸽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二、保单投保生效电脑截图12张:证明本案保单是电子自助保单,后附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阅读保险条款、投保须知,否则无法继续投保流程,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是用黑色加粗加黑字体显示,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同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证明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原告经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同时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6日14时许,王亚坤驾驶豫L×××××号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徐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2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坤逆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2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L×××××号车投保的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鸽89922.117元,王亚坤赔偿原告吕玉鸽21056.22元(不含已经支付的2000元)。原告吕玉鸽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平安出行宝A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原告购买的“平安出行宝A款”属于电子自助保险卡,该保险卡的生效流程是:1、登录平安车险网www.pingan.com/zizhuka;2、提供账号密码:需要把账号和刮开的密码进行输入,并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3、按照提示阅读投保须知,阅读保险条款和附件,阅读投保人声明,勾选“投保人声明”,勾选“我同意”,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如果不阅读保险条款,会弹出对话框,显示:“请确认您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否则无法继续投保”,点击“确定”,继续阅读条款,只有阅读条款,才可以继续投保,按照提示阅读条款,按照要求填写相关内容,点击确定完成后,保单才会最后生成,保险合同成立;4、保单生成后,提示获得电子保单号,并填写在本卡上。至此保单生效流程完毕。在电子投保过程中,显示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使用的是加粗加黑的字体。在投保人声明处显示内容为:“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确认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明确说明了投保须知及包括责任免除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的内容,本人同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只有勾选“我同意”“确认”,才能进一步投保,否则投保无法继续进行。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卡、保险条款、投保流程截图、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平安出行宝A款”是电子自助保险卡,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电脑屏幕中间位置显示,位置明显,责任免除条款以黑色加粗加黑字体显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投保人声明处显示内容为:“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确认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明确说明了投保须知及包括责任免除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的内容,本人同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若不阅读保险条款,会弹出对话框,显示:“请确认您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否则无法继续投保”,点击“确定”,继续阅读条款。只有阅读条款,才可以继续投保,只有勾选“我同意”“确认”,才能进一步投保,否则投保流程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本电子保险卡附有合同条款,应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有拘束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玉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吕玉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妍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