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轩秀华诉被告窦明峰、于全、窦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秀华,于全,窦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6民初70号原告:轩秀华,女,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于全,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窦金荣,女,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轩秀华诉被告窦明峰、于全、窦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窦明峰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轩秀华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窦明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轩秀华撤回对窦明峰的起诉,并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秀华、被告于全、窦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万元(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2.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窦明峰向轩秀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1.5%,于全、窦金荣为其承担连带担保,于全与窦金荣系夫妻关系,到期后,窦明峰没有给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于全、窦金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这些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于全、窦金荣承认轩秀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轩秀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全、窦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窦明峰追偿。本院对轩秀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于全、窦金荣对窦明峰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轩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轩秀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00元(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于全、窦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窦明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于全、窦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