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鑫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红旗”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二汽开发区沿车城路往本市樊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襄阳市车城南路虹昌宾馆路段,碰撞行人李某(男,殁年62岁),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鑫下车逃离现场。次日下午2时,被告人李鑫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10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1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谢某、杨某鉴定,1、鄂F×××××红旗牌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部位与李某后部发生碰撞接触。2、鄂F×××××红旗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不确定值±2km/h)。2015年11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调解,李鑫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李鑫在交警队赔偿的170000元外,被告人李鑫再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120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本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鑫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凯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