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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庆森、辛海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森,辛海堂,程相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森,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柱(李庆森之父),男,193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海堂,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相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诉人李庆森因与被上诉人辛海堂、程相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柱、被上诉人辛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卸完板材后,辛海堂让上诉人帮忙把程相波的车拉出来,上诉人和程相波没有说报酬,拉车后程相波也没有给报酬,故上诉人属义务帮工而不是承揽,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辛海堂辩称:我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程相波未答辩。辛海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李庆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上午10点,在大屯镇北孟大夫村,李庆森开着柳工牌30铲车给他人拉车的过程中,操作不慎,拉车的钢丝绳把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肋骨骨折、右胳膊骨折。李庆森把铲车留在原告处后再没有露面,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在东明县大屯镇北孟大夫村辛海堂的板材加工厂内,因下雨程相波的半挂货车无法正常行驶,辛海堂让李庆森为程相波拉车,李庆森驾驶其柳工牌装载铲车拉车过程中猛一加速,被拉车辆的挂钩脱落,拉车的钢丝绳甩出,打伤了辛海堂,李庆森即送其至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李庆森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一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明县人民医院���法鉴定所对辛海堂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东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辛海堂胸部外伤致右胸第八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辛海堂的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28天,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庆森以其自己的铲车完成为程相波拉车的工作,当事人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李庆森拉车时猛然加力,属操作不当,以致钢丝绳甩出导致原告受伤,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减轻被告李庆森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8820元、4116元,共计12936元,应由被告李庆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庆森负担,原告未就其交通费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森辩称其与被告程相波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与被告程相波之间亦属义务帮工关系,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辛海堂、被告程相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相波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被告程相波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庆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海堂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4116元;二、驳回原告辛海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庆森负担61.7元,原告负担8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庆森与程相波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经审查,2016��5月14日在辛海堂的板材加工厂内,因下雨程相波的半挂货车无法正常行驶,辛海堂让李庆森为程相波拉车,李庆森在拉车过程中钢丝绳甩出打伤辛海堂。辛海堂与李庆森均认可有相关费用200元,但辛海堂称该200元系应由程相波支付的拉车费,李庆森称该200元系卸车费,拉车是义务帮工,但李庆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卸车作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当地交易习惯,应认定该200元系拉车费。李庆森以其自己的铲车完成为程相波拉车的工作,二人之间应属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庆森称应由程相波赔偿辛海堂所受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庆森上诉称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庆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李庆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旭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