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海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艺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162号原告四川海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秦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锴,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玲,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扬,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光忠,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海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秦光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秦光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锴,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玲、梁扬,第三人秦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04-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7日,秦光忠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秦光忠在郫县犀浦镇天河路地铁C口派尼尔工业园二栋工厂内工作时,左腿被机器挤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左小腿皮肤裂伤。”秦光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海艺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认定工伤需审核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在本案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打卡考勤记录、领取劳动报酬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仅凭第三人的笔录就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第三人虽然在原告处工作试用,但其系午休时间约12时(公司上午11点45分下班)受伤,因第三人临时居住在工作区隔壁的生活区,其在休息时间擅自到工作区“练手”错误操作导致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规定。且工伤认定纠纷发生后,第三人伪造《工伤认定表》复印件。综上,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因认定事实错误,致认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04-172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秦光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海艺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笔录》、《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3.《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关于秦光忠工伤认定告知书的回函》、《出院证明书》、《收条》;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7.《认定工伤决定书》;8.送达回证。(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秦光忠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确认,第三人受伤后原告股东何瑞国亲自将其送往医院,并由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假如不是工伤,原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认可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关于工伤的事实及赔偿问题。秦光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稿,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光生在之前与第三人的协商中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2)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工伤致残程度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后,原告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该行为与其不认可工伤互相矛盾。经庭审质证,海艺公司陈述,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申请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不符合工伤受理的形式要件,且申请表首页未填写填表时间,末页的用人单位签章时间早于申请人签名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市人社局提交的依据无异议。对第三人秦光忠出示的证据(1),因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协议稿系由其书写;对证据(2)因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还在审理阶段,不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人社局陈述,对第三人秦光忠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秦光忠陈述,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次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0124民初字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次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民终911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项予以维持,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证据3,《出院证明书》载明“2015年01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上班时被机器挤压致伤左小腿”,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相吻合。其他证据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四)证据4,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工伤认定申请既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以由职工个人提出,第三人在其后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一直配合被告完成提交证据、接受询问等工作,可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证据5-8,其中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受理秦光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过程等,故本院予以采信。(六)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第三人秦光忠提供的证据(一)证据(1),因无法核实是否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秦光生书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工伤致残程度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后,原告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秦光忠在郫县犀浦镇天河路派尼尔工业园二栋工厂内工作时,左腿被卷入机器挤压伤。经八一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左小腿皮肤裂伤。”2016年3月2日,第三人秦光忠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4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郫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川0124民初字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艺公司与第三人秦光忠2014年12月12日至次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11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项予以维持,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7日,市人社局受理秦光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调查取得的材料及收集的证据,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秦光忠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海艺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秦光忠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秦光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予以立案,随后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海艺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海艺公司收到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秦光忠提交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故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秦光忠在原告厂区工作时,左腿被卷入机器挤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海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海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