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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强与张超、尉杰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强,张超,尉杰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288号原告:陆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超,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尉杰刃,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陆强与被告张超、尉杰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强、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杰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8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超、慰杰刃夫妻两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二个月偿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张超当庭放弃答辩,被告慰杰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4月14日,月息3%的事实。被告张超质证无异议,被告慰杰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依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超与被告慰杰刃于201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超、慰杰刃向原告陆强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7年4月14日,月息3%及逾期归还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张超、慰杰刃提供借款20000元之事实清楚,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请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3%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个月计1800元。该利率标准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调整为按2%月利率计算计1200元,综上,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慰杰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强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超、慰杰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