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郝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3,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4,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5,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郝希友前妻刘发配死亡,××××年××月××日上诉人刘某与郝希友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28090272号结婚证。郝希友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盘县乐民支行开户,经查询,郝希友存款共计47055.03元。一审法院认定郝希友存款为个人存款的事实错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郝希友存款共计47055.0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郝希友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住院费5914.33元,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属郝希友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郝希友存款共计47055.03元属于上诉人与郝希友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上诉人所有,其余部分为遗产由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平均分配。郝希友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住院费5914.33元属郝希友个人财产,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应当平均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庭审中补充了以下上诉理由:关于郝希友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住院费5914.33元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其余部分再由继承人平均分割。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辩称,郝希友与原配妻子刘发配生有四子二女,刘发配于2008年8月1日死亡后郝希友于××××年××月××日与上诉人刘某结婚,婚后财产有存款15000元(其中有2300元是家族中制作石碑的余款),婚前的30000元存款和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住院费5914.33元与上诉人无关。首先,郝希友婚前的30000元存款是和原配妻子的共同财产,是留给其本人制作石碑所用,不属于郝希友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不能与上诉人分割;其次,上诉人与郝希友婚后,每个月工资到账郝希友必须支取2000元由上诉人自己所用,其余部分作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每个月的结余只剩下几百元,有存折支取情况可以证明;第三,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住院费5914.33元,是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日郝希友病重到昆明云大医院住院就医产生的,该住院费是在昆明打工的孙子(郝某2二子)郝虎垫付的,不属郝希友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分割;第四,上诉人有一份遗嘱,说明了其应有的财产,根本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郝希友的存款与上诉人无关。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郝希友存款46000元及被继承人郝希友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住院费5914.33元,共计519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郝希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8090272。郝希友生前与前妻刘发配(2008年8月死亡)共同生育有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郝云飞先于郝希友去世,郝云飞之妻子李某在丈夫去世后,对公公郝希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郝希友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5在中国农业银行盘县乐民支行开户,账号分别为23×××81、23×××89。经查询,郝希友存款共计47055.03元,郝希友在生病时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得住院费5914.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郝希友的财产。关于郝希友死亡后以个人名义遗留的存款47055.03元是否包含原告与郝希友的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该款属于原告与郝希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中有30000元是郝希友与被告母亲刘发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郝希友死亡后以个人名义遗留的存款47055.03元认定为郝希友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依法应以分配。被告提出该款中有30000元是郝希友与被告母亲刘发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被继承人郝希友的遗产47055.03元,原告和六被告应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占47055.03元÷7=6722元(取整数)。关于郝希友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得的住院费5914.33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款项不属遗产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郝希友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平均分配郝希友的遗产人民币47055.03元,即每人各6722元(取整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由被告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各负担91.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某1当庭提交了银行存折复印件三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账户存款的支取情况及每个月给了上诉人2000元,本案争议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争议款项应当属于上诉人与郝希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郝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郝希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乐民支行账户的存款47055.03元是否属于郝希友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2、郝希友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住院费5914.33元是否属于上诉人与郝希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遗产,应否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郝希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乐民支行账号为23×××81、23×××89的存款共计47055.03元系在2015年2月开设账户后所存,应属于上诉人与郝希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该存款当中的一半23527.52元应归上诉人刘某所有,另外一半23527.51元才能作为郝希友的遗产由上诉人及六被上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3361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主张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直接将存款作为郝希友的遗产平均分配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郝希友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住院费用5914.33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郝希友住院期间的费用系刘某所交或者是用郝希友的款项所交,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系郝希友的遗产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二、郝希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乐民支行尾号为7381及3189账户上的存款23527.51元归上诉人刘某所有;三、郝希友的遗产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乐民支行尾号为7381及3189账户上的存款23527.51元由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3361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共计164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823.50元,被上诉人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李某共同负担82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