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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严娟与贾波、刘玉春买卖合同纠纷诉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娟,贾波,刘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财保68号申请人:严娟,女,汉族。被申请人:贾波,男,汉族。被申请人:刘玉春,女,汉族。申请人严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贾波、刘玉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严娟以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川BXXX**)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严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贾波、刘玉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严娟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川BXXX**),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申请人严娟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案件申请费450元,由申请人严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