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执恢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喜军,潘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恢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986091-2。负责人:卢娟,联社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陈业佳,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芳耀,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赵喜军,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潘秀菊,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喜军、潘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月30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24日本院依职权重新立案恢复执行。2017年7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赵喜军、潘秀菊以其位于武宣县××××号(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共计377,000元整【抵偿债务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5,000元(计至2017年7月18日)、案件受理费400元、案件执行费3,682元、房产评估费4,173元、公告费2,000元(2次变卖公告)、其他费用1,745元】;二、被执行人赵喜军、潘秀菊应于2018年3月19日前自行迁出前述房产;三、前述房产过户等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四、申请执行人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30日前另行给付、补偿被执行人赵喜军、潘秀菊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廖庆丰审判员 黄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俊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