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白金国、魏淑云、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白金国,魏淑云,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3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城北村综合楼B座010110-010111-010112号。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威,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白金国,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魏淑云,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马钢,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高宏艳,女,1979年8月6日出生。被告:于池,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曲素芝,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白金国、魏淑云、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李宏威、被告白金国、魏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金国、魏淑云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6,581.07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2015年9月17日,被告白金国、魏淑云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白金国与魏淑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6,581.07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金国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情况属实,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魏淑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情况属实,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代理手工借据;证据三,还款流水清单。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白金国、魏淑云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预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金国与魏淑云、马钢与高宏艳、于池与曲素芝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白金国、魏淑云、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白金国与魏淑云、马钢与高宏艳、于池与曲素芝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联保协议期间的2015年9月17日,被告白金国、魏淑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金国、魏淑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白金国、魏淑云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白金国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白金国、魏淑云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3,418.93元,偿还利息8794.68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46,581.07元。被告白金国、魏淑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作为联保人,也未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金国、魏淑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白金国、魏淑云、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根据各自所需自愿形成的,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白金国借得原告贷款后,理应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对所借款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对其他本息借故不完全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作为被告白金国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白金国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也应依法依约对被告白金国因借款而产生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金国的借款及被告马钢、于池为此债务提供的担保均是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而该期间形成的合法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淑云作为被告白金国的妻子、被告高宏艳作为被告马钢的妻子、被告曲素芝作为被告于池的妻子应对家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国、魏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46,581.07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钢、高宏艳、于池、曲素芝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