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江、周家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长江,周家名,临沂天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83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宝丽一号18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张剑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男,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江,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周家名,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临沂天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俄黄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建涛。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贷款公司)与被告王长江、周家名、临沂天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杨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江、周家名、天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长江与原告签订(2012)临阳光贷借字第(100)号《个人(农户、工商户)借款合同》,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物,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周家名、天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临阳光贷保字第(350)、(349)号《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长江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长江发放借款,被告王长江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家名、天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长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和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家名、天丰公司对被告王长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长江、周家名、天丰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阳光贷款公司与被告王长江签订(2012)临阳光贷借字第(100)号《个人(农户、工商户)借款合同》,约定王长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物,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五款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家名、天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临阳光贷保字第(350)、(349)号《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家名、天丰公司自愿为王长江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出日2012年6月26日,到期日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上述合同、借据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万元给被告王长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家名、天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鲁南商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2月26日始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复利等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多余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再查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购买方为阳光贷款公司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江向原告阳光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农户、工商户)借款合同》、《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农户、工商户)借款合同》对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多余部分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个人(农户、工商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周家名、天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登报催收的形式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家名、天丰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江、周家名、天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周家名、临沂天丰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长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江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长江、周家名、临沂天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自